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同時對應繳之1,000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該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自得以其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併向本院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並於同日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仍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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