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賴國財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及全戶基本資料、本院另案103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書、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各1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該貪一時興起,罔視國家法令,置社會交通公眾安危於不顧,然被告為早餐店工人,環境清苦,須負擔3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家計沈重,面對龐大之罰金不知何去何從,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減刑云云。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然幸而本件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有期徒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簡稱前案,前案經被告不服判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另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尚未屆滿2月,旋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賴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線西鄉頭塭仔村」之記載,應更正為「線││西鄉塭仔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被告賴國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國財自民國103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頭塭仔村某處,飲用橄欖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53-GTS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鄉○○路○段500││多號接小孩。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1段382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