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瑛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瑛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及空白本票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瑛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 楊儒霖 急迫借款之際,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借貸方式貸以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換算為年利率,相當於391.1%至547.5%不等(計算方式詳參附表),另要求楊儒霖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供擔保,前後接續向楊儒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500元,應予更正)。嗣因楊儒霖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劉瑛豪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及空白本票各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瑛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宗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筆記本及空白本票各1本。
(四)證物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關於重利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楊儒霖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91.1%至547.5%不等,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貸款後,每隔一定時日即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收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毒品、竊盜、搶奪、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筆記本及空白本票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利息期別│利息金額及收款方式│依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及貸款金額││││├──────┼──────┼──────────┼─────────────┤│101年3、4月│第一筆第一期│自第一筆貸款中預扣第│20,000×R×14/365=3,000元││間某日,貸款│(即101年3、│一筆第一期利息3,000│││新臺幣(下同│4月間某日至│元,第一筆貸款實際交│R=3.911即391.1%││)20,000元(│該日2週後某│付17,000元│││第一筆)│日)│││├──────┼──────┼───────┬──┼─────────────┤│101年3、4月│第一筆第二期│自第二筆貸款中│第二│20,000×R×10/365=3,000元││間某日之2週│(即101年3、│扣除第一筆第二│筆貸│││後某日,再次│4月間某日之2│期利息3,000元│款實│R=5.475即547.5%││貸款10,000元│週後某日至該││際交│││(第二筆)│日10日後)││付5,│││├──────┼───────┤500├─────────────┤││第二筆第一期│自第二筆貸款中│元│10,000×R×10/365=1,500元│││(即101年3、│預扣第二筆第一│││││4月間某日之2│期利息1,500元││R=5.475即547.5%│││週後某日至該││││││日10日後)││││├──────┼──────┼───────┴──┼─────────────┤│其後│第一、二筆合│當面收取4,500元│30,000×R×10/365=4,500元│││併計算,每10│││││日收取1次││R=5.475即5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