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彭O雄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楊O梅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彭O雄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中國地區之重慶市,與被告楊O梅相親。兩造於相親後於91年4月12日即合意結婚,在重慶市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結婚並完成登記,旋即由原告持相關之結婚證明文件返回國內,於91年5月14日在原告當時賃屋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告於91年間與原告結婚時,雙方約定由被告辦理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居住,並於入境台灣後,與原告設定夫妻住所於原告之故鄉彰化市。詎被告俟原告結婚後返臺,即斷絕音訊,不與原告聯絡,原告依被告所留之重慶市○○號碼000-00000000聯絡,亦無法聯繫被告;再請當時介紹相親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其回覆稱找不到被告。兩造自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灣之時起,即未再見面,迄今已十二年多,被告違背兩造約定,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事實。
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法律規定之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述,兩造婚前僅在大陸地區同住七日,婚後被告自原告返臺後即斷絕聯絡,不願來臺,顯屬故意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被告所留聯絡電話,及原居住之重慶市碧山縣○○○道000號,均無法尋得被告,自91年至今已逾十二年,足證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客觀上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係惡意遺棄配偶在繼續狀態中,依此事實,原告援引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理由。另,兩造結婚後,即分隔兩地長達十二年之時間未共同生活,期間甚至未曾謀面,只有原告一人竭盡所能的尋找被告。夫妻恆久不通音訊,兩造之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僅在大陸地區同住數日,雖約定婚後同至臺灣生活,然被告自原告返臺,隨即失去音訊,雙方未能同居共處且失去聯繫已有十餘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兄彭O全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是否看過被告?)沒有看過。」、「(問:你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嗎?)沒有。但是我有聽我弟弟說要去大陸結婚。」、「(問:兩造是透過仲介結婚的?)我聽我弟弟講是。」、「(問:兩造結婚的時候,有無約定婚姻共同居住地是汐止還是彰化?)我聽我弟弟講說,他們有約定好要回彰化住。」、「(問:後來為何被告不入境臺灣?)我弟弟回臺之後,就都找不到被告了。」、「(問:原告還有透過仲介去尋找嗎?)有,但是也都找不到。」、「(問:知道被告為何不來嗎?)這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楊O梅入出境資料結果,則無被告入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故始終未來臺同居生活,雙方失去聯繫,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前未有深厚感情基礎,雖二人曾約定婚後在臺同住,但被告於原告返臺後隨即失聯,迄今未能入境來臺,二人未有同居生活甚至已不再聯繫逾十二年時間,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可歸責性應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