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電話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麗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梁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
㈠補充更正簽賭方式:賭客前往上址或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
㈡補充賭博方式:若賭客簽中臺號,每注可得依倍數單所定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
二、核被告梁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賭資新臺幣2,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話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梁麗美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0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號經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向其下注2星、3星、4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57萬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梁麗美所有,並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蕭州辰蕭明風 持簽單前往上址下注,並扣得梁麗美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賭資2,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州辰、蕭明風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六合彩簽注單3張、電話機1台及賭資2400元等物扣案與照片3張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揭扣案電話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賭資24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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