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謝式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洪清山
謝式烈 謝永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山取得;乙部分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式烈、謝永陽取得,並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謝式烈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謝秉修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並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代被告謝式烈承當訴訟,該聲請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其餘當事人即原告謝式敏、被告 洪青山 、謝永陽,並均由其等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惟僅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謝秉修承當訴訟,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洪清山、謝永陽均未有同意由謝秉修承當訴訟之表示,而第三人謝秉修亦未再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以起訴時之原共有人謝式烈為被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式烈、謝永陽、洪清山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清山取得;編號乙、面積6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永陽、謝式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清山僅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到場表示:系爭土地北邊磚造平房為伊所有,目前供作五金加工廠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繳稅,該建物後方有加蓋磚造鐵皮屋,也是連同前面的加工廠一起使用,主要都是由工廠前方的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謝永陽則於上開履勘期日表示:伊為原告之子,伊所共有的持分為3年前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謝式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與被告洪清山、謝式烈、謝永陽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實。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經查:
(一)系爭土地西側鄰彰化縣○○鎮○○路○段,南側隔同段219地號土地與鹿和路四段393巷相鄰,東側部分則無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洪清山所使用之磚造鐵皮平房,未辦保存登記,目前供被告洪清山作五金加工廠使用,南側有原告所起造之磚造鐵皮平房,供原告作為開設安親班使用,上開建物出入口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鹿和路四段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31至32頁、52至55頁)。
(二)本件被告洪清山、謝式烈、謝永陽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查:
1.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清山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永陽、謝式烈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謝式烈、謝永陽於104年3月11日亦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與原告維持共有,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2.系爭土地略呈梯形,西側臨鹿和路四段,北側、南側均臨巷弄,東側部分則無道路可供通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持分比例計算出面臨鹿和路四段之面寬後平行往東側延伸,故分割後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均臨鹿和路四段,且分割後兩筆土地形狀均略呈長方形,形狀方正,無畸零形狀產生,有助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
3.又被告洪清山目前所使用之磚造鐵皮平房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原告所使用之磚造鐵皮平房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將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洪清山所有,南側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謝式烈、謝永陽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4.本件被告洪清山於系爭土地北側建造使用之磚造鐵皮平房,面積達247.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被告洪清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9(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換算應有部分面積應為105平方公尺,則上開建物面積已超出被告洪清山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洪清山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或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不論如何分割,被告洪清山所有之磚造鐵皮平房均面臨部分被拆除之情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洪清山所有之磚造鐵皮平房南側將面臨由西到東,從中被剖半拆除之情形,亦即房屋左半部將被拆除,拆除後建物較難再修補利用,而如將被告洪清山應分得部分集中在其所有建物之前半段,亦即系爭土地西側靠鹿和路四段位置,則被告洪清山上開建物尚可保留前半段,僅須拆除後半段,前半段尚可保留利用,惟如依此方式分割,則因西側靠鹿和路四段土地價值較高,原告及被告謝式烈、謝永陽取得被告洪清山建物後半段即東側土地部分將未臨鹿和路四段,土地價值較低,且地形將變畸零而難於利用,對於原告及被告謝式烈、謝永陽尚非公平,且被告洪清山所有之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超過應有部分而建造,已屬無權占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照片三),該建物為磚造,價值應不高,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本院認不應遷就該違建而影響分割方案。
5.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山取得;乙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式敏、被告謝式烈、謝永陽共同取得,並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洪清山│64分之9│64分之9│├──┼────┼──────┼────────┤│二│謝式敏│8分之3│8分之3│├──┼────┼──────┼────────┤│三│謝永陽│64分之23│64分之23│├──┼────┼──────┼────────┤│四│謝式烈│8分之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