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秀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號住處)。其賭博方法以簽選號碼比對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黃秀花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為營利。嗣於104年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喜洋洋攝影」店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秀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各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及103年間各有1次賭博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為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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