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佯稱甲○○尚未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款,要求甲○○依從電話中自稱為「蕭先生」之口頭指示,前往郵局申辦儲戶電話語音轉帳及指定受撥帳戶服務,並告知甲○○利用語音轉帳方式,將定期存單解約後取得之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元,直接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該名自稱「蕭先生」之指示轉帳匯款,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甲○○匯款後,相隔約十五分鐘即察覺遭人詐騙,而前往岡山仁壽路郵局請求處理並隨即報警,受理之郵局員工立即以掛失止付方式凍結該筆款項之提領,並將乙○○前揭郵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該犯罪集團成員未及將前揭入款領出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底遭竊,伊係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於伊之住處樓下,當時機車並未失竊,僅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遭人竊取;伊因為已經數月未再使用該帳戶,且帳戶內只剩下十幾塊錢,伊又趕著上班,所以既無報警也未辦理掛失,伊之印章並未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郵局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竟有無遭竊?遭竊物品中是否包含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況被告既已表示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經甚久未予使用,按理被告既無隨時取用提領款項之必要,大可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回家中隱密處妥善收存,即無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而被告又已申辦提款卡使用,平日如需提領其母親匯入之款項,單憑該張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此觀卷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其所稱失竊前之九十四年六月間止,均係採「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領取現款,而未持存摺臨櫃辦理領款事宜乙節,更足為證。則被告先前縱有經由該郵局帳戶提款之事實,亦僅需隨身攜帶輕薄短小之提款卡即可,根本毋庸再將郵局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隨行。是其所辯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遭竊賊自機車置物箱中偷走云云,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二)再者,持郵局存摺臨櫃提款時,如無蓋用存戶之印章即無法於原開戶郵局提領款項,倘為設定通儲帳戶,除蓋用印章外,更須填入提款密碼方能辨識為有權使用之人,至於提款卡部分亦須輸入密碼始可提領,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被告既已在郵局開立帳戶存提款項,又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果真單純失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而未將印章或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亦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辯稱:伊在郵局存摺最後一頁右上角書寫提款卡密碼「6568*2」等字樣云云,然被告對於其自稱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尚能輕易回想該提款密碼之排列組合方式,顯見其對於該密碼內容印象甚深,記憶清楚,根本毋庸在存摺內頁書寫密碼而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至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在其自稱失竊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另有臨櫃提領五千元之紀錄,經本院調取該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核對結果,發現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卷附被告在郵局開戶印鑑章完全相符,而被告既已表示該筆提款非其親自所為或委由他人代領,足見該名取得被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應一併取得被告印章以供使用。是以被告確有交付印章並告知他人提款密碼等情,堪可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不足為採。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鳳營字第0九五0一0二二一六號函檢附之凍結存款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告訴人已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實際掌握之帳戶內,於入款當時該正犯之詐欺取財犯罪即已既遂,縱使嗣後被告帳戶遭到郵局迅速凍結提領致詐欺取財之正犯未及領出得款,對被告業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自不生影響,尚無論以未遂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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