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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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方嘉良前於民國110年7月6日7、8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6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嘉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書部分,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10年8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書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35-37、79-81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39、41、43、45、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案至第3案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而於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7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8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9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0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11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違規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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