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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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祥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罐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劉星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興祥於民國109年9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師範街口時,與劉星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鍾興祥遂下車與劉星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鍾興祥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拿取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器朝劉星龍噴灑未果,再趨前攔下劉星龍所騎乘之機車,拔下該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劉星龍離去,妨害劉星龍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鍾興祥承前傷害之犯意,復以上開防狼噴霧器朝劉星龍噴灑,致劉星龍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左手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並再度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拿取其所有之鐵棍,持鐵棍朝劉星龍作勢揮舞,表明有傷害劉星龍身體及生命能力之意,致使劉星龍心生畏懼。劉星龍於上開爭執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興祥頭部,致鍾興祥受有左側頭挫傷、嘔吐及暈眩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興祥、劉星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鍾興祥、劉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之意見部分,被告鍾興祥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與被告劉星龍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鍾興祥、劉星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2頁,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第141至142頁),且與告訴人劉星龍、鍾興祥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興祥,109年9月22日,翁子派出所)、鍾興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9年9月9日一般診斷書、劉星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9月9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民眾提供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7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49至51頁、證物袋),復有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罐及鐵棍1支可佐,足認被告鍾興祥、劉星龍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鍾興祥及辯護人辯稱:係為避免自己及妻子遭受危難,同時為保全被告劉星龍留在現場,始拔下被告劉星龍之機車鑰匙,其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本案被告鍾興祥拔取被告劉星龍之機車鑰匙時,被告劉星龍除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鍾興祥進行攝影外,別無對之有何侵害舉措之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星龍提出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6頁)無誤,則被告鍾興祥在拔取被告劉星龍之機車鑰匙之際,實未有何遭受侵害或危難之情狀存在,其主張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興祥、劉星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興祥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星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興祥於傷害被告劉星龍之過程中,另取出鐵棍朝被告劉星龍作勢揮舞,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鍾興祥所為前開傷害、強制犯行間,乃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興祥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對被告劉星龍噴灑防狼噴霧器成傷,且妨害被告劉星龍行使權利,被告劉星龍則因被告鍾興祥尋釁而為反擊,所為皆應非難;又衡及本件係被告鍾興祥先對被告劉星龍為上開暴行,行為之可責性較重,被告劉星龍亦因不甘遭施暴而還擊之動機,及分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鍾興祥雖坦認犯行,惟圖以緊急避難合理化其犯行,難認已為悔悟,被告劉星龍則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罐及鐵棍1支,均為被告鍾興祥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54 號判決(11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292 號(111.03.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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