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柄晴(原名許宏銘)
魏妤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
450號、第19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柄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妤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 許炳晴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8月,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炳晴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欲供己食用,侵害店家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被告2人一起謀議並分工行竊之態樣;兼衡被告2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許柄晴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妤瑾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被告2人所犯2罪之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共同負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共同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所竊物品(價值│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告訴代理│新臺幣/元)│││││││人)││││├──┼────┼─────┼────┼───────┼──────┼──────┤│1│110年1月│臺中市太平│家福股份│共同竊取蘇格登│許柄晴共同犯│未扣案之蘇格│││30日1○○○區○○○街│有限公司│單一麥芽威士忌│竊盜罪,累犯│登單一麥芽威│││36分許│70號家樂福│太平分公│酒1瓶、約翰│,處有期徒刑│士忌酒壹瓶、││││太平店│司(林尚│走路威士忌酒4│參月,如易科│約走路威士忌│││││毅)│瓶,共5瓶(│罰金,以新臺│酒肆瓶,均沒││││││共7838元)。│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魏妤瑾共同犯│收時,追徵其│││││││竊盜罪,處有│價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2月│臺中市大里│大買家股│共同竊取蘇格登│許柄晴共同犯│未扣案之蘇格│││3日1○○○區○○路2│份有限公│15年單一麥芽威│竊盜罪,累犯│登15年單一麥│││24分許│段710號大│司大里國│士忌3瓶、蘇格│,處有期徒刑│芽威士忌參瓶││││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登12年單一麥芽│伍月,如易科│、蘇格登12年││││光店│( 王振宇 │威士忌1瓶、麥│罰金,以新臺│單一麥芽威士│││││)│卡倫AERA單一麥│幣壹仟元折算│忌壹瓶、麥卡││││││芽威士忌1瓶、│壹日。│倫AERA單一麥││││││軒尼詩1瓶、御├──────┤芽威士忌壹瓶││││││茶園綠茶1瓶(│魏妤瑾共同犯│、軒尼詩壹瓶││││││共價值1萬1075│竊盜罪,處有│、御茶園綠茶││││││元)。│期徒刑肆月,│壹瓶,均沒收│││││││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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