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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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物及伴手禮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原記載「…置有
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1只(內有衣物、伴手禮,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置有手提袋
1只(內有衣物、伴手禮,該衣物及伴手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及該提袋內之衣物、伴手禮…」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殊有不該;其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告訴人 李吉弘 所有之手提袋、衣物及伴手禮,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將手提袋返還予告訴人李吉弘,而未返還衣物及伴手禮或賠償告訴人李吉弘此部分損失之情形(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卷第29、33、70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衣物及伴手禮均為其犯罪所得,就竊得衣物及伴手禮各1批(共價值約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上述手提袋1只返還予告訴人李吉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吉弘,就手提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張瑞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0000000000)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豐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路口附近之人行道,見李吉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置有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1只(內有衣物、伴手禮,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入腳踏車前方之籃子內,隨即載離。
嗣李吉弘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張瑞豐所為,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交付竊得之手提袋1只予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吉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吉弘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被告與查扣證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手提袋1只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衣物、伴手禮(共價值約4000元),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