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傑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傑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之「翻拍照片18紙」,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員,竟利用該公司冷凍庫無人看管及核對出貨之機會,進入冷凍庫,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漁貨,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約定於110年8月11日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素行亦屬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烏魚子1箱(價值1萬6800元)、日本生食干貝1箱(價值1萬3500元)、10公斤生白蝦1箱(價值4000元)及10公斤熟凍龍蝦2箱(價值1萬96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8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8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復經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日後無論法院如何裁判(含緩刑)都不再爭執,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炮捎f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9號被告林政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任職於 鄭明哲 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號「永旭水產有限公司」(按登記負責人為鄭明哲之配偶 吳雅萍 ),擔任送貨員,亦因此認該公司倉管方式有機可乘,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利用該公司冷凍庫無人看管及核對出貨之機會,獨自進入冷凍庫,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烏魚子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日本生食干貝1箱(價值1萬3,50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搬上其業務上所使用之營業小貨車駛離。林政傑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向該公司之冷凍庫鑰匙保管人 蔡宛玲 佯稱少拿了要出貨水產,需進入冷凍庫補貨云云,蔡宛玲不疑有他,遂將該公司冷凍庫之鑰匙交由林政傑獨自進入,林政傑再自冷凍庫搬運10公斤生白蝦1箱(價值4,000元)、10公斤熟凍龍蝦2箱(價值1萬9,600元)上車離去。嗣經鄭明哲發現異狀,調閱公司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旭水產有限公司委由鄭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永旭水產有限公司委由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永旭水產有限公司搬走冷庫水產一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應隔壁公司業務「 阿哲 」(後改口「凱名」)要求,將水產搬出供其觀看,告訴代理人鄭明哲也知情,事後也是告訴代理人鄭明哲自己去處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明哲、證人蔡宛玲證述屬實,復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翻拍照片18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所示,被告在竊得上揭水產後,隨即搬上車駛離,再者,若係告訴人公司隔壁公司之員工欲觀看水產,大可在告訴人公司為之,何需大費周章搬離,況被告對其所辯,無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洵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所欄載價值之水產,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並非將告訴人公司已交由其持有之水產變易為所有,而係乘告訴人公司不備之際而竊取上揭水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