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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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甫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本次於飲用酒類後,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李宸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腳膝蓋擦挫傷、左大腿內側疼痛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背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告曾慶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31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華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李宸翎騎乘之牌照號碼992-PH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宸翎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曾慶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宸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