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各判處6月、5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R,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滿43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其竟為圖一己私慾,而以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告訴人張 瑀彤 之私密照予告訴人,再留言向告訴人恫稱:「瑀彤小姐,你得罪了誰自己知道,如果你不處理的話,我就把照片傳到妳的公司和妳女兒的學校」等語,嗣並提供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帳號要求告訴人匯款,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誤,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炮捎f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0號被告吳承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00000000)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0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 張瑀彤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暱稱「Yu(大俠) 顏嘉 祐」與張瑀彤聯繫,先要求張瑀彤將私密照片傳送予吳承祐觀看,再於同年月29日7時許,透過LINE傳送上開裸照對當時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張瑀彤恫稱:「瑀彤小姐,你得罪了誰自己知道,如果你不處理的話,我就把照片傳到妳的公司和妳女兒的學校」等語,致張瑀彤心生畏懼,詢問該如何處理,吳承祐則提供向不知情之友人 范宏鈞 借用之帳號命張瑀彤匯款,經張瑀彤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瑀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2│證人范宏鈞於警詢之證述│108年11月間吳承祐曾向證││││人借用銀行帳號。│├──┼───────────┼────────────┤│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LINE暱稱「Yu(大俠)顏嘉│││錄│祐」之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吳承祐。│├──┼───────────┼────────────┤│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多次以相似手法,而涉│││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犯詐欺、恐嚇取財、恐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等罪。│││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起訴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