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羽 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度中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孟羽紘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 高銘聲 發現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際,孟羽紘明知高銘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臺語對高銘聲脅迫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高銘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銘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孟羽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違規逆向行駛,遭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高銘聲攔停並對之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罪,辯稱:當時警察已經開完單了,非執行職務之際,且沒有跟警察講到任何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發現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之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密錄器錄影對話譯文、現場位置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孟羽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逆向民族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5頁、第85至86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掣發舉發通知單時,當場接續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同有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卷證可佐,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71至76頁);再於告訴人填寫舉發通知單期間,因被告涉妨害公務遭當場逮捕,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被告收執之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誤,而載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是被告係於告訴人對其執行掣發舉發通知單之公務期間,當場接續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臺語對之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已直接表示要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衡諸事理常情,此等內容已係足使聽聞之人心生恐怖之脅迫行為,又被告恫以前詞時,尚未取得告訴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足見斯時告訴人尚在執行公務中。本件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之行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供並以前詞置辯,均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臺語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脅迫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脅迫之言語面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欲迫使警員勿開單告發,已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事後否認講過這些話,然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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