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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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一、主文第一行關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據上論斷欄處罰條文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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