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必要性原則要求,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分要。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坦承有搶奪之犯行,僅否認有強盜之犯意,且被告遭羈押後,深具悔悟,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遭羈押後,目前家中僅有年邁的祖母,無人照顧,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自己之犯行深威悔悟,並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虞,亦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一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二)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被告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以上開所述家庭狀況與犯後悔悟等各節,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