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酒精測試記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固有「經觀察當事人甲○○未發現有右例之跡象」之記載,而証人即當日對被告酒精測試之警員 賴咸陽 及承辦警員 林清全 到庭結証稱「被告意識正常,根據與被告對談,反應、走路均正常」等語;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應屬「抽象危險犯」,即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而該濃度之肇事率為十倍,其肇事率顯較正常人為高,則其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堪以認定,並不因事後經警員觀察其行動、言談、反應等均與正常人無異,且又無肇事,即認無任何危險性,是証人賴咸陽、林清全等人之証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張素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