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上訴人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林威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僅陪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侑霖 上班,並非在旁監看「車手」,不可能獲取報酬。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瑋皓 、李侑霖相近或相同之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二)上訴人自承係受「 李柏政 」之指示,參與監控面交;倘上訴人最先接受偵訊而為自白,應處以較輕之刑。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行量處上訴人較許瑋皓、李侑霖為重之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許瑋皓、李侑霖均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旁對「車手」進行監控、把風等工作。原判決就同為「監控手」之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9月,與第一審對許瑋皓、李侑霖所處有期徒刑8月、9月相較,尚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情事。又第一審對上訴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較許瑋皓、李侑霖為重,惟上訴人與許瑋皓各犯3罪,其中上訴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即1年4月+1年4月+9月),而許瑋皓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即1年3月+1年2月+8月);李侑霖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即1年2月+9月),第一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明顯過苛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