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再抗告人 盧彥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盧彥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12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密接,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應酌定較輕之執行刑。再者,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期間及法定刑等犯罪情節,其中施用毒品罪,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適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等為整體綜合考量,並衡以再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合於恤刑之目的,核無違法或不當。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僅有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罪,而附表編號5、12至17、2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故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為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之考量。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因案情不同,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據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僅猶執陳詞,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