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智 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泰旺 向 李素津 所承租、用以經營○○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泰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泰旺、李素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素津聽到疑似瓦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泰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到李素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泰旺起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泰旺向李素津所承租、
用以經營○○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素津,欲離去時,為李素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素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泰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盛泰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泰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泰旺亦有因此與被告有口角,而盛泰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盛泰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泰旺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是盛泰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泰旺及其配偶起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素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
聲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懷疑是盛泰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素津當下便關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泰旺,但盛泰旺未接電話,李素津因此前往盛泰旺家找盛泰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素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管線,李素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素津攔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素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素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素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泰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
部(下稱甲監視器),及李素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素津出現在影像中,但有聽到李素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素津有說「你怎麼在弄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李素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被告行蹤監視器18時17分前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乙18時17分33秒第1次進入早餐店甲18時18分31秒第1次離開早餐店甲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乙(警卷第83頁)18時19分19秒第2次進入早餐店甲18時19分37秒第2次離開早餐店甲18時42分50秒第3次進入早餐店甲18時42分58秒與李素津起爭執甲18時43分12秒第3次離開早餐店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素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素津所述可採,因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素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素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
是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素津發現,並非李素津先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素津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竟僅因與盛泰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素津發現後,欲逃離現場,然遭李素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便將李素津手甩掉,李素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素津在手仍抓著後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素津頭部及手部,再拖行李素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素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李素津達成和解,李素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