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抗告人 張銘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銘郁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依刑法所定之累犯規定,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法定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抗告人受宣告刑之輕重,而對其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不生影響,亦非有法定免除其刑之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違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基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或再事爭執是否符合聲請再審規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陳稱與聲請再審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