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
許瑋皓
李侑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丙○○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以下均以少年A稱之;無證據證明戊○○、己○○、丙○○於案發時明知或預見少年A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間起,加入 余軍翰 (綽號「捲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名稱為「男人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己○○、丙○○並擔任「監控手」之工作。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壬○、丁○○、乙○○、辛○○、甲○○、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少年A及其他車手等人,戊○○、己○○、丙○○則各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戊○○、己○○、丙○○於112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2樓,監看車手少年A向庚○○收取10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戊○○、己○○、丙○○所持用之手機3支。
二、案經丁○○、辛○○、庚○○、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己○○、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0至121、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庚○○、甲○○、證人即被害人壬○、乙○○(下稱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313至31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97至20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1至6、87至89、96至102、109至115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害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因本次修法增訂之第4款與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增訂第6條之1,並修正公布第3、4、7、8、13條,自同年月26日生效,雖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均未有所變動,然參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該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少年A及其他車手向被害人6人收取贓款,由被告3人監控,車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更上層之組織成員,其等之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參酌上開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再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犯行,與各次犯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機房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3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3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3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於案發前不認識少年A(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少年A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少年A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渠等之刑,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3人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渠等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即加入詐欺集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並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從事打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職業為工人、月薪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3人犯行對被害人6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陸續坦承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己○○係最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應獲得較高度之刑度減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尚未與被害人6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另參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併考量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6、被告己○○就附表一編
號4、5、6、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6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3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6頁;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戊○○所有,然未供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己○○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丙○○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收據1張、富達公司大小章2顆等物,起訴書暨附
表中均未敘明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情,本件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渠等就各次犯行有分得如附表一「監控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見偵卷第190頁、第287頁、第363至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3人所掩飾少年A及其他車手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業經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掩飾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渠等所掩飾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款項證據名稱及出處監控手監控手報酬1壬○本案詐欺集團以「楊宥螢」LINE暱稱聯絡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壬○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營業員之男子,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213萬4,000元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87至88頁)。被害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90至94頁)。戊○○6,000元(含車資1,000元)2丁○○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邀請丁○○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向丁○○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前320萬元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09至115頁)。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19至122頁)。戊○○6,000元(含車資1,000元)3乙○○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 廖婷婉 」與乙○○聯繫,並邀請乙○○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向乙○○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儲值,可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科技大樓捷運站星巴克門市40萬元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3至314頁)。丙○○3,000元4甲○○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 王秉麗 」、「凱崴客服NO.819」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代為投資飆股,然須先預納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112年5月17日晚上10時彰化縣○○鄉○○路○段000號550萬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至6頁)。112年5月17日晚上10時29分車手少年A與告訴人甲○○之面交截圖照片(見警卷二第25至32頁)。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39至48頁)。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49至86頁)。己○○1萬元5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 楊少凱 -文茜存股」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操作股票,可將投資現金交付給該公司員工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290萬元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96至101頁)。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08頁)。己○○5,000元6庚○○本案詐欺集團以「雅琪」、「營業員-百合」等LINE暱稱聯絡庚○○,對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A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112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2樓100萬元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09至234頁)。戊○○、己○○、丙○○尚未取得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宣告刑1壬○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庚○○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紫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2蘋果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壹支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3蘋果廠牌紫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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