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啟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數個舉動恐嚇告訴人己○
○及丙○○;另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本案侮辱言論辱罵告訴人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使告訴
人己○○及丙○○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公然侮辱等2罪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告訴人丙○○之情節較重)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述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己○○及丙○
○為鄰居關係,長年因本案地點施工及經營問題素有不和,竟未能妥善控制情緒而發生糾紛,以持木條、鐵鎚、木製圍籬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又因不滿先前雙方就施工狀況賠償之協議而以言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己○○交付財物,並為公然侮辱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畏懼程度、足以貶損告訴人己○○之名譽及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2.另考量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與告訴人2人有發生爭執,但被告仍明確表示認罪坦承犯行,且 陳明 其經診斷患有適應性障礙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在身心科就診持續吃藥控制,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保證不會再去騷擾上開告訴人,而告訴人2人最終亦同意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緩刑3年,附條件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等情之犯後態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3至46、67至68頁); 復衡 被告現已74歲,品行尚佳(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匠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現齡74歲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保證不會再犯,告訴人己○○及丙○○均表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斟酌檢察官、被告及上開告訴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㈧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木條、鐵鎚、木製圍籬,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佐以該等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見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乙○○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戊○○、丙○○為鄰居關係,長年因己○○、丙○○住處兼工作場所之優兒寶貝托嬰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及經營問題素有不和,乙○○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本案地點與己○○、丙○○發生紛爭,遂自其住處取出木條、鐵鎚,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己○○、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乙○○因認本案地點先前施工狀況影響至其住處建築,己○○因而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乙○○於111年12月3日17時19分許,在本案地點偶遇己○○,仍對本案地點先前施工狀況不滿,遂對己○○要求應賠償其5萬元,因此與己○○發生紛爭,乙○○竟基於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先著手對己○○恫稱「說要5萬,你只有拿3萬給我而已」、「你不夠我的要求」、「拿的不爽啦」、「要拿我要拿5萬啦」、「我跟你說啦,我吃到那麼老了,可以跟你配了」、「用到後來你的托嬰中心會不能開,還有我去到你家把你的祖公祖媽都請出來,你不要後悔喔」、「要給你有事情就有事情沒事情就沒事情」、「我跟你說,我每天都在這裡要給你亂」、「我就是要亂到你出手,一大早就要跟你亂」及「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論),同時又以「這不是人啦」、「我罵你是畜生」、「畜生就是畜生」及「你這是人嗎?你比禽獸還不如」(下合稱本案侮辱言論)等詞辱罵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均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然己○○並未因此而賠償乙○○5萬元,故而未遂。
(三)嗣己○○、戊○○、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己○○、戊○○、丙○○另提告乙○○於108年1月29日、110年4月20日分別亦涉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自其住處取出木條,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己○○索取5萬元賠償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自其住處取出木條、鐵鎚,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對告訴人己○○以本案恐嚇言論索取5萬元賠償金,又以本案侮辱言論出言辱罵告訴人己○○,然終因告訴人己○○拒絕給付5萬元賠償金,被告並未取得5萬元賠償金而未遂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3人為鄰居關係,長年因本案地點施工及經營問題素有不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自其住處取出木條、鐵鎚,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恐嚇言論對告訴人己○○索取5萬元賠償金,然終因告訴人己○○拒絕給付5萬元賠償金,被告並未取得5萬元賠償金而未遂之事實。5證人 游長憬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自其住處取出木條、鐵鎚,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告訴人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自其住處取出木條、鐵鎚,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對告訴人己○○以本案恐嚇言論索取5萬元賠償金,又以本案侮辱言論出言辱罵告訴人己○○,然終因告訴人己○○拒絕給付5萬元賠償金,被告並未取得5萬元賠償金而未遂之事實。7本案地點110年4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告訴人己○○110年4月17日手機錄影檔案擷圖4張及本案地點111年1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同上。8被告與告訴人己○○簽立之協議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3人為鄰居關係,長年因本案地點施工及經營問題素有不和,告訴人己○○因此於110年12月18日業已賠償被告3萬元賠償金之事實。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己○○、丙○○發生上開爭執,告訴人己○○、戊○○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10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自其住處取出木條、鐵鎚,又舉起本案地點騎樓處所放置之木製圍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對告訴人己○○以本案恐嚇言論索取5萬元賠償金,又以本案侮辱言論出言辱罵告訴人己○○,然終因告訴人己○○拒絕給付5萬元賠償金,被告並未取得5萬元賠償金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取財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尚有對告訴人己○○、丙○○恫稱「找白的不行,黑的我也認識很多啦,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5個人的命還有剩」等語,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而本案地點之監視器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發生之時間,尚無錄音功能,是未能錄有被告出言「找白的不行,黑的我也認識很多啦,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5個人的命還有剩」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就此部分本案尚無錄音、錄影或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己○○、丙○○恫稱「找白的不行,黑的我也認識很多啦,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5個人的命還有剩」等語,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己○○、丙○○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