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黃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
魔力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魔力卡(MoneyCard)
」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借款之取款、轉帳,借款利
率依約定利率18.27%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該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862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7%計算之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
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13
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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