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丁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3年3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
榮華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3月15日,至警局接受定期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先於警詢辯稱:在3月初其在麥寮六輕路1間
檳榔攤買東西碰到其朋友,其朋友在那裡吸食安非他命,其
在旁邊有聞到,所以警方採其的尿液檢體才會驗出安非他命
成分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是驗尿前,誤吸毒品云云。惟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
、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推
論,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
行為確屬非當,再考量其僅供述有誤吸毒品,並未坦承上
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
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