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被 告 張建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
元,約定自88年4月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分25期每月15日
償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26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詎屆期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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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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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台幣)│暨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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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4月15日│NO.70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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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5月15日│NO.706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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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6月15日│NO.706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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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7月15日│NO.706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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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8月15日│NO.706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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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9月15日│NO.706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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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10月15日│NO.70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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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11月15日│NO.706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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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11月15日│NO.706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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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8年2月15日│10,000元│88年12月15日│NO.706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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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1月15日│NO.706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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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2月15日│NO.706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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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3月15日│NO.706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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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4月15日│NO.70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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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5月15日│NO.70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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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6月15日│NO.70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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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7月15日│NO.706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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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8月15日│NO.706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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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9月15日│NO.706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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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10月15日│NO.05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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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11月15日│NO.70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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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8年2月15日│10,000元│89年12月15日│NO.706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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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88年2月15日│20,000元│90年1月15日│NO.706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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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88年2月15日│10,000元│90年2月15日│NO.706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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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88年2月15日│10,000元│90年3月15日│NO.706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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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88年2月15日│20,000元│90年4月15日│NO.055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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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