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胡優屏
被 告 錢芳貞 即恆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
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
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法定管轄法院得逕以無管轄權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案件移送合意管轄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雙方如有訴訟,以屏東地院為訴區。」此有契約書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
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