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昌
訴訟代理人  田欣芸
被   告  温麗卿
       林峸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旗簡字第75號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温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林峸忠給付。
被告温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
分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峸忠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
,其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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