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俊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旺公司)之負責人 顏明玉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89年9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1、「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20%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恍達公司、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培棟 (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另案審理中),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與顏明玉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充作升旺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詎甘俊財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實際亦未在升旺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至就國民健康保險即俗稱健保部分,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即尚無不符),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顏明玉、陸培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不詳之人,復由該人交予陸培棟後,再轉交予顏明玉,由顏明玉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之12號升旺公司內,將甘俊財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甘俊財之勞工保險申報書、勞工保險卡上,據以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而提供甘俊財於民國95年3月8日至95年11月7日期間之勞保服務,勞保局並持前開申請書、保險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向勞委會請領補助款,致勞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甘俊財勞保費用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政府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甘俊財前因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實際亦未在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 江俊秀 、陸培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交予 黃金芝 ,黃金芝復交予陸培棟後,再轉交予江俊秀,由江俊秀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旭光公司內,將甘俊財列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1584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甘俊財等勞工保險申報書、勞工保險卡上,據以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而提供被告甘俊財於94年4月25日至95年2月13日之勞保服務,勞保局並持前開申請書、保險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向勞委會請領補助款,致勞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甘俊財勞保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992元,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92號(以下簡稱為「前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是以有關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黃金芝,由黃金芝輾轉將被告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虛報為公司勞工,而向勞委會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一情,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足可確認。
㈡、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係認定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復透過陸培棟轉交予升旺公司,由升旺公司向勞委會虛報被告為公司勞工,而向勞委會申報被告於95年3月8日至95年11月7日期間之勞工保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承認有交付身分證給黃金芝,以提供給他人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黃金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在南投縣信義鄉和平巷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被告之身分證,提供予陸培棟虛報勞工保險,使被告得以享有免費之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認本件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予黃金芝,供他人充作公司勞工,據以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之犯行,均係指被告同一交付身分證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一交付身分證予黃金芝之行為,透過陸培棟接續將被告身分資料先後提供予旭光公司及升旺公司,向勞保局申報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2月13日及95年3月8日起至95年11月7日之勞工保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有證人即升旺公司負責人顏明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恍達公司、勵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陸培棟於警詢時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甘俊財之投保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9月18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
330號函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80、84頁),均係在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並無任何新證據,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本案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事後對上開同一事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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