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黃世傑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每月雖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惟須負擔全戶共5人之生活費用,所剩無幾。又債務人僅有於71年
2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9筆,及1988年份之 三陽 汽車1輛。債務人配偶無薪資所得,其名下除已無殘值之1996年份三陽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戶籍謄本,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第12
9、130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㈠第210至
217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9筆不動產及汽車,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上開財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裁定返還債務人確定。則債務人已無清算財團財產,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請求,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T40X0L2;┌─────────────────────────────────────────┐│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縣○○○鄉○○○段││153│建│1252│64分之1│├──┼───┼────┼───┼───┼─────┼──┼──────┼─────┤│2│臺南縣○○○鄉○○○段││153-2│道│222│64分之1│├──┼───┼────┼───┼───┼─────┼──┼──────┼─────┤│3│臺南縣○○○鄉○○○段││153-3│建│1777│64分之1│├──┼───┼────┼───┼───┼─────┼──┼──────┼─────┤│4│臺南縣○○○鄉○○○段││153-4│道│283│64分之1│├──┼───┼────┼───┼───┼─────┼──┼──────┼─────┤│5│臺南縣○○○鄉○○○段││153-5│建│2938│64分之1│├──┼───┼────┼───┼───┼─────┼──┼──────┼─────┤│6│臺南縣○○○鄉○○○段││154│建│502│20分之1│├──┼───┼────┼───┼───┼─────┼──┼──────┼─────┤│7│臺南縣○○○鄉○○○段││154-2│道│142│20分之1│├──┼───┼────┼───┼───┼─────┼──┼──────┼─────┤│8│臺南縣○○○鄉○○○段││154-3│建│669│20分之1│├──┼───┼────┼───┼───┼─────┼──┼──────┼─────┤│9│臺南縣○○○鄉○○○段││154-4│道│50│20分之1│└──┴───┴────┴───┴───┴─────┴──┴──────┴─────┘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財產價值│├──┼─────┼────────────┼─────┤│10│汽車│1988年份三陽1493c.c.│0│└──┴─────┴────────────┴─────┘~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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