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秦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子秦(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帳戶資料並無價值,可由開戶人本人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等手續,倘被告周子秦取得貸款後逕行辦理存摺掛失等手續或未予還款,縱『 林佩珊 』持有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仍難以追償債權,實無任何保障,難認係貸款之正常程序;且被告對於『林佩珊』之本名、聯絡方式、所在地均無所知,亦未見被告與『林佩珊』間就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重要細節於LINE對話中有所討論,是被告在尚未確定如何取得貸得款項,且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情況下,僅憑不明身分『林佩珊』在LINE中之片面之詞,率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又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被告於105年7月12、13日寄交本件帳戶資料前,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2元,於14日就已聯絡不上『林佩珊』,卻遲至105年7月20日、21日辦理帳戶掛失及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款項,尚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借到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而借不到錢,也無多少損失,顯見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本院審酌: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經查,被告以手機LINE即時通對話與對方洽談借款過程,對方有詢問被告之工作、薪資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供審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審核信用、還款能力之合理方式,自足以鬆懈被告之警覺性;又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被告在申辦貸款一再遭拒絕、過於急切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實則,本件與被告聯絡之人提供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
00、收件人:「 吳柏和 」,亦均可疑為人頭行動電話及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林佩珊」、「吳柏和」或詐騙集團。
⒉依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存提款紀錄(見原審簡字卷第78-80頁
)顯示,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郵寄「吳柏和」前,該帳戶餘額雖僅有42元,惟此係早於105年3月14日即已提領,顯見被告應非於郵寄予「吳柏和」前,始刻意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結清;且本件郵局帳戶自103年
9月4日更換印鑑至105年3月14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存提款紀錄達70多筆,顯示該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非為閑置帳戶,此亦與一般販賣(提供)帳戶者,係提供不使用或不常使用之帳戶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提供「吳柏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貨件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資料供查證,被告亦未曾隱瞞係為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絡、郵寄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等情事。則依被告於郵寄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吳柏和」前之使用情形,及其於警覺受騙後之處理態度,均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四、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子秦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義竹鄉北港子95號居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李玉雯律師
洪條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子秦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祥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寄至苗栗縣○○市○○街○○巷○○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件人填寫「吳柏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佩珊」、「吳柏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顏志 良、 童柏 林、 楊惠 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顏志良童柏林 、楊慧筠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㈤告訴人顏志良、童柏林、 楊惠筠 提出之匯款執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林佩珊」(收件人填寫「吳柏和」),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林佩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沒有聯徵資料無法向銀行貸款,上網看到「林佩珊」刊登借款廣告遂加入LINE詢問,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作為抵押,並稱日後還款即以匯款方式,匯至該抵押帳戶,雙方皆有交易明細可供核對,始不疑有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林佩珊」,我也是被詐騙之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寄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林佩珊」(收件人填寫「吳柏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佩珊」;嗣告訴人顏志良、童柏林、楊惠筠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1078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簡上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志良、童柏林、楊惠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顏志良部分:見警卷第29至30頁;童柏林部分: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楊惠筠部分: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8月12日嘉營字第1051800345號函暨儲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105年7月12日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5頁)、被告與「林佩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至19頁)、告訴人顏志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童柏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1頁)、告訴人楊惠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要從親戚家搬
出去住,再加上換工作,急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因為之前只有學貸,沒有信用卡,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於105年7月12日上網搜尋小額貸款,將「林佩珊」加入LINE詢問,其表示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500元,還款期限自訂,要求拍攝身分證及健保卡傳給他,且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抵押,日後還款就匯至該抵押帳戶,故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用LINE將提款密碼告訴對方,其表示3日後會收到貸款3萬元,後來未收到貸款就撥打對方電話均未接通,經詢問郵局始知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7至8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簡上卷第60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被告與「林佩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至19頁)、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參。復查,被告與「林佩珊」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一開始詢問被告年齡、工作收入、有無借貸經驗,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之照片作查詢,另需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作參考,被告有詢問貸款利息計算、利息可否分期及還款方式,接著對方表示可以貸與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作為抵押,日後還款就匯款至該抵押帳戶,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且對方表示收到宅配後3日撥款各情,有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是被告辯稱係因借貸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焉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被告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甫成年,且大學休學擔任美髮學徒已有一段時間,不願麻煩家中父母開口要錢,斯時從親戚家搬出去住,要繳房租又換工作,急需用錢乙情,乃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0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 周雅耀 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辦理學貸係在高中畢業升大學那年,我認為被告已滿18歲,是家中老大,要有責任,故我帶被告去臺灣銀行辦理學貸。大學一年級學期結束,被告表示課業跟不上,就與父母討論要休學去當美髮學徒。105年7月12日前被告有向家裡拿生活費,金額3,000元、2,000元不等,有時直接拿給被告,有時用無摺存款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但被告當學徒後,向家裡拿生活費的頻率變少,我不知道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向私人借貸,若被告需要3萬元,我知道他要交房租會給他,但被告並沒有向我開口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依上,被告雖有辦理學貸經驗,然全係因被告身為家中長女,高中畢業後必須獨立負責,在父親之要求及陪同下所為,嗣被告大學一年級後休學擔任美髮學徒,既有工作收入,自認更不應該再向家人索討生活費,然因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資產可供銀行核貸,在需錢孔急,為求得資金支應其房租及所需生活開銷之情況下,被告思慮未周,因急於借貸,聽從「林佩珊」之指示而輕忽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關心在意自身能否取得借款解決眼前房租及生活開銷之問題,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先確認小額借貸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顏志良│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7月15日│2萬9,985元││││於105年7月15日20時7│21時2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志││││││良,佯稱之前在汽車旅││││││館消費信用卡誤刷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顏志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2│童柏林│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7月15日│2萬9,998元││││於105年7月15日20時33│21時10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予童柏││││││林,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童柏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3│楊惠筠│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7月15日│2萬1,009元││││於105年7月15日21時37│21時37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筠,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誤登││││││錄為批發商,要多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惠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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