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之補充性規定;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並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張世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被害人 黃姿穎 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張世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享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里長家中,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前,與黃姿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張世享呼氣酒精濃度達
1.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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