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之補充性規定;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並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葉正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 黃奕凱林家慶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88及9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5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葉正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葉正興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路大崗口餐廳,飲用3杯白蘭地酒類,直到同日下午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之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自北向南行駛,因不勝酒力,擦撞由 黃奕愷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葉正興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同一重型機車又衝撞林家慶所有,正停放於該路段之路肩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葉正興受有頭部外傷伴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由醫對葉正興抽血檢驗,驗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23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是每公升
1.18毫克,始被警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葉正興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奕愷、林家
慶等2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醫院之檢驗報告查詢之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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