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夾鍊袋共壹佰個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合計拾壹點肆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拾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玖公克)、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合計拾壹點肆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拾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夾鍊袋共壹佰個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刑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上訴於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駁回上訴)係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詎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及價格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不詳時、地併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另基於單純持有之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將前開毒品分裝於各夾鏈袋內藏放在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二頂樓之房間內之衣櫃頂端、抽屜內或夾藏於衣服內,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士,供其非法吸用,以為牟利。乙○○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進行連絡施用毒品之人詢問所需之毒品後,商定交易地點為前開住家附近之林森路與三多路口之「二○○一廣場」前,及購買毒品者穿著、長相等節,分別由乙○○本人或由乙○○以支付零用錢或車馬費予甲○○為代價之方式,委由甲○○代依乙○○持毒品海洛因至所商定前開地點等候,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七日間,即陸續販售毒品海洛因予丁○○及丙○○等人施用,即前後共販賣海洛因五次予丁○○,其中三次之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二千元、其中一次為三千元,最後一次之交易為五千元,所得款項共計為一萬四千元,另販售毒品海洛因予丙○○則為三次,每次均以七千元之代價售出,所得款項為一萬四千元(因第三次交易時,丙○○尚未交付價金,故應予扣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丁○○最後一次在前開「二○○一廣場」前向乙○○聯絡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並經由甲○○交付後,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七聖廟旁等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重量各為: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及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沒收銷燬)、(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復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強制戒治),而向警自承前開毒品係向乙○○及甲○○二人處所購得,交易地點係在「二○○一廣場」前,且帶同員警前往「二○○一廣場」附近埋伏,適有甲○○依乙○○之指示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盒外部以報紙包裹之物交予欲購買毒品之丙○○時(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二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甲○○即帶同員警前往乙○○所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二頂樓所加蓋之套房內進行搜索,當場於套房內之抽屜、衣櫃上方及於衣服內等處,分別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二十二點五九公克)、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五包(驗前毛重合計十一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十一點三七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分裝夾鍊袋一百只等物,始知前情。乙○○即趁隙逃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經通緝後,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返國時為警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開住所伊已未居住,伊另住於女友 賴麗娟 之家中,前揭住處是讓友人 陳柏瑩 及前女友戊○○居住,伊並不認識丙○○及丁○○二人,更未託友人甲○○販售毒品,且伊自己並未施用毒品自不可能持有或從事販賣前開毒品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同案被告甲○○一再指稱係被告委託其幫忙運送毒品予丁○○及丙○○等人,然同案被告甲○○為脫免罪責,不免將責任推予被告,另證人丁○○、丙○○及戊○○等人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何人交付毒品及販售毒品之價格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先後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開施用毒品之丁○○及丙○○等人之事實,有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丁○○在庭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即染有毒癮,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起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後,即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平時由伊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所欲購買之毒品後,被告均要伊至二○○一廣場即被告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路二○○一廣場前等待,有時是由被告將毒品交予伊,有時則由共犯甲○○將毒品拿予伊,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與被告連絡後,即至二○○一廣場附近,當天係由甲○○將毒品交予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背面調查筆錄、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復有證人亦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丙○○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斷斷續續施用毒品,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始向被告及甲○○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原先是被告連絡伊與伊交易,之後即由被告連絡之後,另由甲○○出面與伊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訊問筆錄)。前開證人丁○○及丙○○二人均有吸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二人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煙毒麻藥嫌犯尿液姓名對照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凱醫簡字第○○二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前開證人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分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丁○○及丙○○二人確實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習,故所證稱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足堪採信。
(二)復就本件關於證人丁○○協助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之過程觀之,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永德 證稱︰本件係先查獲丁○○持有毒品,依其供述從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七日,約每天都在二○○一廣場與被告交易毒品一至二次,故七月八日員警即帶同丁○○至二○○一廣場附近埋伏,經由丁○○之指認查獲正要交易的丙○○與甲○○,且自甲○○右手中發現正拿著一包香煙,內裝毒品海洛因,海落因是盛裝在夾鏈袋裡,再用報紙包著等語甚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亦為查獲員警 許英輝 在庭證稱︰當天伊是執行肅清煙毒勤務,先在五甲路附近查獲丁○○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丁○○即供稱毒品係在永樂街二○○一廣場附近超商交易毒品,雙方是以行動電話進行連絡,即帶同丁○○至前
開廣場附近埋伏,經由丁○○先指出現場有三人是要來購買毒品,之後即見共犯甲○○從二○○一廣場之大樓下來,正準備進行交易,埋伏員警立即衝出逮捕甲○○及丙○○二人,另外欲購毒品之二人則趁隙逃離,並從甲○○手中扣到一包海洛因,甲○○當時即稱毒品是綽號「 阿興 」之人叫其拿出來販售,並帶員警至被告住所,並在被告與其女友戊○○二人所住之房間內,分別在衣櫃、抽屜裡及夾藏於新購得之衣服內等處扣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房間內有男性衣物,並有被告之證件、相片、存摺等被告之私人物品,可判斷該房間係由被告居住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即從前開員警查獲丁○○、甲○○及丙○○等人施用或販賣毒品之過程來看,員警並非事前有任何線報到場埋伏所獲,亦非透過施用毒品者以欲購買毒品之方式誘使被告及甲○○等人出面,而是在臨檢時先查獲丁○○,經由證人丁○○之供述與協助才至前開地點進行埋伏,並於欲購買毒品之丙○○及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甲○○出現後,證人丁○○立即能指出,員警始順利逮捕二人,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在被告之住所房間內查出大量毒品及分裝袋,如證人丁○○非確實曾向被告及共犯甲○○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丁○○如何能指認出販售毒品之地點及販售之人,並扣得大量毒品?是證人丁○○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並無遭攀誣或遭陷害入罪之情。
(三)又共犯即與被告共同販售毒品之甲○○亦供稱︰伊平時係受被告之電話連絡,要伊至被告住處之頂樓房間內,取得毒品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到被告指定地點交予被告所指定欲購買毒品之人,而伊是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左右開始與被告販售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雖不會予伊報酬,但會給伊車馬費或零用錢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伊幫被告拿毒品交予丙○○時,即知道該物是毒品,伊原本也不想幫被告,現伊已知錯,毒品確實是被告交代伊轉交予丙○○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背面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事後證人甲○○雖否認與被告共同販售毒品海洛因乙節,而稱︰伊不認識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伊並不知被告叫 伊拿 的該包物品內
究係何物,伊僅是幫忙被告云云,惟證人甲○○與被告係朋有關係,彼此均認識,如證人甲○○係為求個人之免責而誣陷友人行徑實有可能遭致被告及其家屬之痛恨不齒,甚至因此招致將來未可預料之報復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虞,且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與被告共同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情,業如前述,事後為求免責欲完全推諉予被告,此舉是否得以順利使自己免責?實非無疑,即共犯甲○○此舉既損人而又未必有利於已,共犯甲○○係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相互熟識,亦無何仇隙,衡情其當不致輕率愚昧至此,由是觀之,堪認證人甲○○應不致為圖卸責而誣陷被告,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多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係真實可採。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前所交往之女友戊○○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以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之關係曾同居住在一起,當時二人已分開,但伊仍居住於之前與被告同居之處所,在被告退伍後曾有向伊表示在販賣毒品,伊還勸過被告不要販毒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堪認被告確實仍居住於前開處所,並將毒品等物藏放於上揭處所之房間內。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即本件證人戊○○於警訊時指證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賣毒品後,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則稱︰伊不知道於房間內查扣之毒品是何人的,被告與共犯甲○○是否有共同販賣毒品伊並不清楚,於警訊中所述被告與共犯甲○○有販賣毒品是因伊害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於警局時是有說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毒乙節,是甲○○在警車上告訴伊要伊如此供述,如不這樣講會害到伊,伊與被告交往時並未聽被告說施用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購買毒品之細節後,分別由被告或是由證人甲○○將毒品交予伊(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背面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訊問筆錄),然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則更異前詞而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觀之證人丙○○所述之內容為,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不認識被告,毒品是向綽號「 阿土 」之人所購得,與阿土聯絡約定好之後,是由甲○○拿毒品下來給伊,錢也是交給甲○○(建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是向「阿土」所購買的,每次都是由「阿土」送過來,最後一次,伊本來也不知道是誰送來,是伊騎乘機車到附近時員警即抓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刑上字第九三五號刑事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至本院調查時,證人丙○○則陳稱:伊於警局製作筆錄及指認販賣毒品之人時,因當時毒癮發作,以致員警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未見過被告,且於為警查獲當日購買毒品時,是甲○○將毒品拿與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伊與「阿土」約在二○○一廣場下的超商,伊到達後,因「阿土」會再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要向何人拿毒品而在等電話時,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警方自行杜撰,或係因緊張而不知所述其並未作此證述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不利於渠之指證前後有所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此種現象依法院實務上所見,其情形相當普遍,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不宜僅依表面之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本件證人戊○○既係被告之前女朋友,且被告與證人戊○○分開後,仍提供先前同居之處所予證人戊○○居住等情觀之,證人戊○○與被告二人間縱然分開並無何怨隙及仇恨,在客觀上其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於本院調查時則一再肯定證稱︰員警所查扣之毒品係被告所有,警察搜索之房間本來是被告所居住的,且被告於退伍後,曾向伊表示在販賣毒品,伊還有勸被告不要販毒等語,業如前述,且觀之查獲毒品之房間是在被告與證人戊○○二人所同居之房間內所查獲,因證人戊○○居住該房間有一段期間,不免遭檢警人員懷疑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共犯,證人戊○○顯係為避免自己遭牽連而稱不知被告與共犯甲○○販賣毒品之情,且共犯甲○○因亦涉嫌販賣毒品另案經本院審理,共犯甲○○已一再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怎有可能再教導證人戊○○指稱自己與被告共同販毒?是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所證述前開證詞部分,難以採信,尚不因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共犯甲○○及丙○○二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是經由證人丁○○之協助指證,員警始得順利逮捕被告並扣得毒品,否則員警如何能知共犯甲○○與丙○○所欲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證人丁○○於購買毒品時必曾見過證人丙○○及甲○○二人,始能正確指認出,且證人丙○○到前開二○○一廣場之約定地點是依據「阿土」之指示,與共犯甲○○則是經由被告之指示先至被告之住所內取得放置於香菸盒內之毒品海洛後亦至樓下即二○○一廣場前欲依被告之指示交予所欲販售之對象,於二人正準備進行交易時遭警逮捕,二者間有關交易之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等均相符,依此連貫過程觀之,證人丙○○與共犯甲○○均是接受相同指示而至前開處所,是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證向被告及共犯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約定方式、地點、數量、價格、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取貨之方法等細節均明確,且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因此該部份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是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證,實無不可採信之理,其事後變異前詞,然購買毒品交易內容並非直接與共犯甲○○所聯絡,卻無法解釋所約定之時、地、毒品種類均與共犯甲○○受被告所指示者完全相同,顯然證人丙○○事後所證述部分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有關購買毒品之次數與價格及究竟是向何人購買毒品部分,前後所證述內容亦均有差異,即於警訊中稱︰伊自八十八年六月初即開始向綽號「好康」之友人購買毒品,有時是「好康」將毒品交予伊,有時則是證人甲○○品交予伊,被告就是伊所認識並交易毒品綽號「好康」之人,伊每次約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大約每週購買一次,但有時因朋友需要,而有一天購買好幾次,總共約與被告交易毒品約有十幾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復稱︰伊向被告及共犯甲○○二人購買毒品約五次,價格每包至少二千元以上,伊每次均會購買二千元,有一次是購買二千元、有一次為三千元,另外二次是二千元以上,但詳細價格伊不記得,最後這次是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是透過綽號「好康」之朋友而認識被告,被告並非「好康」,伊記得約隔數十天即與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約三、四千元,一包伊可使用數十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究竟證人丁○○以多少價格,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被告是否即為綽號「好康」等情先後雖有不同陳述,惟被告自始至終均肯定被告即是販售毒品予伊之人,每次均約在被告樓下即二○○一廣場附近之超商等待被告或證人甲○○將毒品交予伊,是證人丁○○雖有前開相異之處,然證人丁○○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開始購買毒品,迄至為警查獲,及至本院調查時之時間已逾一年多,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次數級毒品量,及被告之綽號究係為何,除非購買毒品之日期、價格及數量均相同,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以及有關被告之綽號為何,因被告已於警局明確指認出販售毒品之人為被告,而其綽號如何以非本件重要之爭點,是被告有關購買毒品之次數、價格,及被告之綽號等情先後有不同之陳述並不違常理,雖陳述內容不一致,然尚不因之遽此否定證人丁○○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部分,均附此說明。
(五)此外,員警分別於查獲證人丁○○時,於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重為: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及零點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另附於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卷內可按;於查獲共犯甲○○及丙○○時,在共犯丙○○手中所持之香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進而於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二十二點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十一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十一點三七公克),及空夾鏈袋一百個,其中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P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均附卷足稽。
(六)又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前開證人購買毒品之丁○○、丙○○及購買毒品及共同販售毒品之甲○○亦未必能知悉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是否從中賺取差額利益,及所獲得利益之正確金額,況其事後於本院前審亦有證人丙○○及甲○○翻異前供改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因此,關於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究竟賺取金額利潤若干,在事實上其調查之途甚微,惟查判斷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茍基於間接事實及各項情況證據資料並參酌社會現況,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合理判斷者,應難為有何採證不當或違法情事,經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凡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況依證人丁○○供稱其與被告聯絡交易後至被告住家附近及二○○一廣場等候,被告再親自或指示共犯甲○○將毒品以報紙包裹後藏放在香煙盒內作為掩飾再交付予欲購毒品之人,茍無利可圖,何臻於如此積極且不厭其煩?且延請共犯甲○○為之,亦須須支付一定之報酬予共犯,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絕非憑空所作之臆測。另有關施用毒品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部分︰雖證人丁○○及丙○○為警查獲後,有關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價格雖有出入,即證人丁○○於警訊時先陳稱︰伊平均每次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每週購買一次,但有時因朋友需要而一天向被告等人購買好幾次,供交易約有十幾次之多等語,然於本院調查時則進一步確認︰伊共與被告等人交易毒品海洛因五次,價格最少每包二千元以上,伊每次均至少購買二千元,記憶中有一次是二千元、一次三千元、另有二次是二千元以上,而查獲這次是購買二包則為五千元,伊向警察說最後一次是以五千元購買毒品,而員警即在筆錄上寫每次五千元,應僅購買五次,每次買二、三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所得合計為一萬四千元(2000×3+3000+5000=14000)等情足堪認定。另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左右開始向被告及甲○○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均為七千元,購買約半台錢的海洛因,且每隔四至五天就購毒一次,究竟購買幾次已既不清楚(見警卷第十頁背面至第時一頁調查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共約三次,第一次未付費用,第二次購買毒品之代價為一千元、第三次為警逮捕的那次,伊欲以一千元或二千元購買毒品,伊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向阿土購買毒品約二、三次,每次購買一包,約二、三千元,是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所述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應亦較深刻,且毒品為國家司法單位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亦甚高,被告怎會無償提供予證人丙○○施用,是其就此部分所述,實違常理,並不足採信,是其於警局中所為之供述購買之價格應較可採信,並據之原則,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次數為二次,為警查獲之部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不計算入,故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所得為一萬四千元(7000×2
=14000元),從而,被告先後多次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及丙○○等人之所得為二萬八千元亦堪認定。
(七)又本件員警是經由證人丁○○之協助,始順利逮捕正欲交易毒品之共犯甲○○及證人丙○○,惟員警逮捕共犯甲○○及證人丙○○二人時,共犯甲○○將毒品持於手中尚未交予證人丙○○,且證人丙○○亦尚未支付價金予共犯甲○○,是被告已完成聯絡交付毒品之共犯甲○○及購買毒品之證人丙○○,該二人均已至約定之地點正準備交易,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嗣因警員在場埋伏伺機逮捕,致雙方未能完成實際交易行為,仍無解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雖被告否認前開所扣得之毒品為其所有,惟據前開證人戊○○、共犯甲○○等人之供述,足堪認定前開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無誤,惟證人丙○○及丁○○均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共犯甲○○與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經當場查扣者亦僅有海洛因,均如上所述,故尚難認被告購入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附此說明。
(九)綜上證據資料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及證人即被告之當時所交往之女友賴麗娟到庭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退伍後即未住在前開員警查獲毒品之永樂街之住處,而另居住在楠梓區賴麗娟之家中等情。惟查,證人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傳訊到庭作證,對於毒品之來源亦有作說明,另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退伍後究竟住何處,與前開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前開犯行業已調查明確,核無傳訊證人戊○○及賴麗娟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在圖利、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對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並易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其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本件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爰不執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四月,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合計十一包(淨重二十二點五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合計十一點四二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十一點三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因送鑑而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帶一百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在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內所查扣,且前開證人戊○○及共犯甲○○均指稱為被告所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該夾鏈袋係準備用來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應堪認定,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為二萬八千元,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員警於證人丁○○身上所查扣之二包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前開裁定附卷足憑,是此二包毒品海洛因既已經沒收銷燬核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據證人丁○○及甲○○所述係被告聯絡販毒所用,然就該行動電話之門號部分,係屬於電話公司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用戶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僅為租用人,而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因未扣案,就其廠牌、機型等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