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條件,向 鄭昌旭 、 余明 貴、 黃耕 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江主任」(收件地址為南投市○○路○○號)。嗣「江主任」取得張淑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鄭昌旭、 余明貴 、 黃耕妍 聯絡,使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淑圍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張淑圍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密碼等資料,交由「至少3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縱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然本案除宅急便收件人「江主任」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而為確切之證明,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助力者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集團。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
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等人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3762元、2萬9989元,此有本院於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73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5、6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2之1頁、第51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告訴代理人 黃清棋 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條件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等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於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73號、10
6年度審附民字第65、6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於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黃耕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刑法第74條第5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號││││(新臺幣)│├─┼───┼────────┼────┼─────┤│一│鄭昌旭│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6│2萬5403元││││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月29日19│││││,於105年6月29日│時37分許│││││19時許,以電話向││││││鄭昌旭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員工設定││││││錯誤,致鄭昌旭多││││││訂了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昌旭陷於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二│余明貴│真實姓名、年籍不│第一筆:│第一筆:1││││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5年6│萬2612元││││,於105年6月29日│月29日19│││││19時30分許,以電│時51分許│││││話向余明貴佯稱:││││││因網路購物時電腦├────┼─────┤│││顯示亂碼,致余明│第二筆:│第二筆:││││ 貴多 訂了12筆訂單│105年6│115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月29日19│││││操作取消訂單云云│時53分許│││││,致余明貴陷於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三│黃耕妍│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6│2萬9989元││││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月29日19│││││,於105年6月29│時56分許│││││日16時4分許,以││││││電話向黃耕妍佯稱││││││:網路購物時發生││││││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云云,致黃耕││││││妍陷於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附表二:
㈠張淑圍應支付鄭昌旭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其付款方法
為:張淑圍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鄭昌旭叁仟伍佰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張淑圍應支付余明貴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其付款方法為:張淑圍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余明貴叁仟伍佰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張淑圍應支付黃耕妍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其付款方法為:張淑圍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黃耕妍叁仟伍佰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17號被告張淑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淑圍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店內,以交付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由至少3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上述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至少3名成員,於同年月29日19時及19時30分,分別以電話向鄭昌旭、余明貴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操作ATM取消云云,使鄭昌旭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5,403元至張淑圍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余明貴則於同日19時51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13,762元至張淑圍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由詐騙集團內至少另1名成員在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花用。案經鄭昌旭、余明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圍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鄭昌旭、余明貴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四)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五)被告於90年間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紀錄(詳見卷內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2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38號被告張淑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淑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耕妍,致黃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案經黃耕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告訴人 黃耕妍璋 於警詢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4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黃耕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
(四)告訴人黃耕妍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淑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張淑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犯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核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黃耕妍│105年6月29│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同日19時56│29,989元││││日16時4分│spy_hsul」在CAROUSELL旋│分許│││││許│轉拍賣APP刊登拍賣二手│││││││IMAC之不實拍賣訊息。嗣告│││││││訴人 鄭宇傑 登入上開APP見│││││││該拍賣訊息後,登入網站下│││││││單購買,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