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文明
陳詩宇 相對人 陳政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可認抗告人確因原裁定而直接受有權利侵害,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16日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詩宇之母因經營早餐店不善而積欠龐大債務,相對人及其父母認有機可乘,遂表示願以土地抵押貸款並出借款項,惟須以抗告人二人為借款名義人、抗告人陳詩宇之母則為連帶保證人。詎當105年1月5日借款當日,相對人除巧立名目預扣借款金額,以致實際僅交付1,337,000元,與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相差甚多外;並要求往後須按月返還7萬元,經換算年息超過60%;復又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以,相對人顯為重利罪之犯罪行為人之一,詎今竟持抗告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亦因原裁定致權利受侵害,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等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云云,惟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珈禎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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