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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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告 曾金玉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告 林曾玉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 林淑暖 上列李明諭律師之複代理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曾玉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林曾玉貴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曾玉貴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聲明:「㈠確認被告林曾玉貴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1,318,2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105年度司北保險調字第2號卷,下稱司北保險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減縮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64,079元(見司北保險調卷第14頁),復於105年9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續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曾玉貴對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債權於100萬元範圍內存在。㈡原告代位被告林曾玉貴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664,07
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林曾玉貴應給付原告664,0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之金額,嗣因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不爭執被告林曾玉貴就其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債權,故撤回先位第一項聲明,並於105年12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撤回一部請求並特定其請求之金額,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林曾玉貴為訴外人 曾忠旺 (已歿)之妹,為其法定
繼承人,曾忠旺於104年12月24日因與訴外人 張王素鳳 發生車禍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為張王素鳳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4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伊與被告林曾玉貴得向被告旺旺公司請求死亡給付各100萬元,但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業僅給付伊666,666元,未給付被告林曾玉貴任何保險金。茲因伊為曾忠旺支出喪葬費用430,400元、25,000元;醫療費用1,091元;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共60個月,每月3,
000元之扶養費;曾忠旺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共60個月,每月6千元之租屋費用,依民法第1114、1115條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應由伊與被告林曾玉貴平均負擔,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曾玉貴給付363,246元【計算式:(430,400+25,000+1,091+3,00
0×60+6,000×60)÷2=363,24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伊保險金餘款333,33
4元,並先位基於伊對被告被告林曾玉貴之債權363,246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所餘333,
334元予被告林曾玉貴,由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被告林曾玉貴應給付伊363,246元。
㈡依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文可知死亡者之殯葬費
用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於死亡者無財產可供負擔殯葬費用,而有需要由他人代為支付殯葬費用時,即應由扶養義務人加以負擔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反之,若死亡者仍有遺產可據,則由死亡者之遺產中逕行支付殯葬費用。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4條,可知扶養義務人負有辦理死亡者喪葬事宜之當然責任,被告之抗辯使無遺產之人反應由國家負擔喪葬費之謬論,顯無理由。至被告爭執喪葬費用有不合理或非必要支出之部分,應以各地習俗及宗教儀式決定,並業經高雄市大高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確認並無不必要情事。被告林曾玉貴無財產可資清償,且怠於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為請求,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並受領。
㈢先位聲明:⑴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3,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曾玉貴36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曾玉貴應給付原告363,2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曾玉貴則以:㈠原告未舉證說明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自無「負
遲延責任」之可能,原告並無行使代位權之合法要件。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100萬元,係依法自特別補償基金所獲得之補償金,而非源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遺產分配,伊不爭執原告確為辦理曾忠旺喪葬事宜之人,然喪葬費用屬遺產繼承之費用,醫療費用亦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依法應由被繼承人曾忠旺之遺產中扣除,而原告請求在被告林曾玉貴對於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個人債權即特別補償金中,代位扣抵喪葬及醫療費用,兩者性質有異,自不得逕行扣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同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列舉之喪葬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
所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用應不得逾30萬元,兩者比對下,原告所列舉之喪葬項目已高達40餘萬元,且部分金額異於市場行情,顯見原告單據顯有浮報項目金額之虞,不應採信。原告另主張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每月支付3,000元扶養費予曾忠旺,故向被告請求半數90,000元,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證明,不無疑義。況原告就曾忠旺為低收入戶之事毫無所悉,顯見原告並無扶養曾忠旺。且原告未就曾忠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必要之狀況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及第179條 主張伊 應負擔半數。縱需負擔,此應僅為基於親情之道德上義務,核非民法第1117條法定扶養義務,依同法第180條第
1款,原告無請求返還之理由。另扶養費之請求,依法須經家事法院衡酌扶養親屬間之經濟能力後,本件扶養數額既尚未經法院審酌,自無法逕行抵扣。至於原告另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替曾忠旺租屋並支付租金每月6,000元云云,惟原告先前主張扶養費係基於與曾忠旺共同生活,後又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為其租屋,實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顯與民法第242條及第243
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旺旺保險公司則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參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1條),增訂第25條第
4項顯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一身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即被告林曾玉貴,不得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再者,否認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真正;又不爭執伊應給付原告與被告林曾玉貴各100萬元保險金,原告已領得其中666,666元,尚餘333,334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忠旺於104年12月24日與張王素鳳發生車禍而死亡
,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
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王素鳳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中。而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為張王素鳳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㈡張王素鳳於105年1月30日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提出理賠申
請,再由原告於105年2月23日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05年5月13日匯款666,666元予原告,不爭執應再給付333,33
4元予原告。㈢原告與被告林曾玉貴為曾忠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為曾忠旺辦理喪葬事宜及支出醫療費用。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曾玉貴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㈡曾忠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符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受扶養之要件?㈢承上如是,原告主張扶養費包含喪葬費455,400元、醫療費
用1,091元、扶養費每月3,000元、租屋租金每月3,000元,是否均有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333,334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曾玉貴為曾忠旺之法定繼承人,曾忠旺因系爭事故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保險給付100萬元,除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已匯款666,666元外,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33,
334元,為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01頁反面、第30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為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之聲明為確認之訴,嗣於105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
201頁),再以105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333,334元(見本院卷第23
2頁),惟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爭執此書狀繕本未送達,原告復未提出送達證明資料,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辯稱應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106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7-2頁),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伊為曾忠旺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每月生活費
及房屋租金等均屬扶養費,被告林曾玉貴應負擔半數,伊並得代位被告林曾玉貴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林曾玉貴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
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現行條文第38條第3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4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修正條文第40條第6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雖未明文記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增訂第25條第4項顯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衡以債權人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聲請扣押,債權人須提供擔保,且原請求權人僅係暫時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尚非立即取得該保險金,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人尚無立即影響,立法者猶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若允由債務人代位原保險金請求權人行使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可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之影響遠較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從而,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林曾玉貴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4元及其遲延利息,所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係專屬於被林曾玉貴之權利,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曾玉貴平均負擔扶養費部分:
⑴訴外人曾忠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
5號)。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曾忠旺於00年出生,於99年時年滿70歲,參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曾忠旺無再為工作之謀生能力。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曾忠旺自99年起至10
4年間確無任何所得收入,為高雄市政府大寮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8至290頁),顯見曾忠旺無恆產,亦無收入,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綜上應認曾忠旺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前段所定之扶養要件,得依法對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
⑵原告與被告林曾玉貴為曾忠旺之扶養義務人: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曾玉貴為曾忠旺之妹,故為其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既有明文,則被告與林曾玉貴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則應按曾忠旺之需要、原告與被告林曾玉貴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始符前揭規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林曾玉貴平均負擔曾忠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曾忠旺發生系爭車禍送醫急救治療而支付醫療費用1,091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衡諸曾忠旺發生車禍意外,身負重傷,事出突然,又如前述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則原告支出此筆醫療費用,應堪採信為扶養曾忠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林曾玉貴雖爭執其中證明書費15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惟不論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或傷害給付、或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相關醫療手續及金額之證明書係必備之文件,故應認證明書費亦屬扶養曾忠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林曾玉貴所辯,要無可採。復審酌原告、被告林曾玉貴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曾忠旺之需要,認為原告依前揭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曾玉貴平均負擔曾忠旺醫療費用1,091元之半數即546元(計算式:1,091÷2=545.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林曾玉貴平均負擔曾忠旺之喪葬費、每月生活費3,000元、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部分:
⒈審諸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於原提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增列但書「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蓋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內涵,但書僅將「扶養費之給付」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
1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2章、第3章及第6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前述曾忠旺因車禍意外所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外,本件原
告主張其自99年起扶養曾忠旺之方法,無非為每月支付生活費3,000元及以每月租金6,000元租屋供其居住云云。惟就此扶養方法,為被告林曾玉貴所否認,顯然兩人未經協議,亦未由親屬會議定之,核與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合。復審諸原告起訴時主張曾忠旺自92年起與伊同住生活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保險調第2號卷第15頁),固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所核發曾忠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限制閱覽卷第2頁),惟原告遲於訴訟後階段始提出租賃契約3份,主張其自94年起,向訴外人 曾陳金蓮 承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房屋內1間房間供曾忠旺居住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9頁),其前後陳述顯有歧異。又依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條件,需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高雄市,為何原告不邀曾忠旺與其同住以盡迎養之便,卻另支出租金為其租屋在屏東縣?實違常情。再以曾忠旺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與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大寮區或原告主張租屋處屏東縣麟洛鄉,距離甚遙,均非當時74歲之曾忠旺騎乘腳踏車所能抵達,則曾忠旺之實際住居地在何處,非無可疑。況且原告所提租賃契約3份,其出租人曾陳金蓮係原告與被告林曾玉貴之母,連帶保證人 孫秀美 為原告女兒,有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堪動搖本院對於其所主張租賃事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扶養曾忠旺之方法,既未與被告林曾玉貴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且其陳述前後不一,又與常情有悖,自難認為信實。
⒊再查,原告主張為曾忠旺支出喪葬費455,400元屬扶養費云
云。惟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揭櫫:「扶養義務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被扶養人死亡後之殯葬費,是否仍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內,即滋疑義。原審未詳為推闡勾稽,即謂殯葬費係屬扶養義務之一,亦屬可議」等旨明確,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林曾玉貴應依扶養法律關係平均負擔喪葬費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示見解(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不受其拘束。至於研討意見所提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係於民法施行前作成,其所指「本院按民事法條理,兄弟雖經分財析居,而於父母之生前養贍、死後喪葬等費,除經特別約定外,自應共同負擔。……而童漢遺囑內於將來喪葬等費應歸何人負擔既未明定,則按照通例,被上告人自屬義不容辭」,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尚屬未明,實難支持原告主張之扶養關係。況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主張其屬繼承債務,原告仍堅持主張為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茲不就民法第1150條或其他法律關係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曾玉貴平均負擔
曾忠旺之喪葬費、每月生活費3,000元、房屋租金每月6,00
0元部分,經本院逐一審核後,認無所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曾忠旺死亡保險給付333,334元,及自追加起訴到達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扶養曾忠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林曾玉貴,應平均負擔其為曾忠旺支出醫療費用之半數即5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司北保險調字第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以起訴狀所載聲明1,318,245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予核計,嗣因原告之計算式有誤,聲明歷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林曾玉貴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63,246元,又撤回確認之訴並追加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33,334元。本院乃酌情命被告林曾玉貴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而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對於原告自己名義之保險給付請求333,334元自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55頁、第201頁反面),並表明願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但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酌情認應命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負擔其敗訴部分裁判費
3分之1即(計算式:3,640÷3=1,213),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