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周宏霖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中正路與城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城北街,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 林清池 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閃避不及,遭周宏霖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致林清池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耳鳴、左眼血腫、右足、左手臂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瘀青、擦挫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嚴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清池於警詢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1086號函、新竹市私立建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6年3月7日函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18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391號鑑定意見書。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據名稱所載其他證據互核相符,應堪認定為係真實。
(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因前揭傷害造成其「多發性神經病變」,並因此神經上之傷害而無法行走,需要專人照護,且已無回復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因毀敗下肢機能,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告訴人係於105年9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神經科門診初診,經神經檢查發現多發性神經病變,但無法認定該病變是否與車禍有關聯,此有該院106年2月2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10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此,則告訴人雖因多發性神經病變而造成其無法行走,但既無法認定該病變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課予被告此部分之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惡性不輕;另至目前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過失,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賠償,此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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