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依年息百分之9.5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本金餘額501,463元,嗣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依約賠付陽信銀行525,282元,陽信銀行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借貸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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