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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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思佳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被告 鍾智凱
胡妃貞 胡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思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鐘智凱 、胡妃貞及胡文輝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以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4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智凱、胡妃貞及胡文輝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娛樂版文字編輯及總編輯,以從事新聞報導為業,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智凱於104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自由時報公司內,撰寫載有指摘聲請人之「她14號錄影時不知道哪來的罪惡感,覺得自己即將背叛強國,竟先打預防針猛喊『我祖籍是湖北人』,網友 譙翻 她噁心、倒貼強國。」、「但已被臺灣鄉民譙翻,嗆她這樣交代祖籍『噁心至極』,譏她『太愛倒貼對岸了』」等文字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再由被告胡妃貞擬定「王思佳微博交代祖籍,挨譙噁心倒貼強國」之標題,經被告胡文輝審核後,於104年1月23日刊登在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之新聞紙「自由時報」娛樂版,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噁心」、「倒貼」、「罪惡感」、「背叛」等字句侮辱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持理由多有矛盾、法律適用違誤之情事,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鍾智凱、胡妃貞及胡文輝分別為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
娛樂版文字編輯及總編輯,以從事新聞報導為業,被告鍾智凱於104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自由時報公司內,針對聲請人撰寫系爭報導,再由被告胡妃貞擬定「王思佳微博交代祖籍,挨譙噁心倒貼強國」之標題後,於104年1月23日刊登在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之新聞紙「自由時報」娛樂版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第32頁正反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87號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有上開104年1月23日自由時報娛樂版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88號卷第
3頁),此情自堪認定。㈡聲請人以從事影視娛樂為業,係演藝人員而屬公眾人物,舉
凡個人之容貌體態、演出作品之表現內容均得為不特定人閱聽,所為之公開言論亦得輕易為社會大眾探知,其於104年
1月14日參與節目「 康熙 來了」錄製後,針對其錄製之該集節目內容,在供大陸地區人士閱聽為主、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微博」中發表「康熙來了~今天討論各地的人習性大不同~在這邊跟大家解釋說明一下!我爺爺是湖北襄陽人、奶奶是四川人!所以我祖籍是湖北人!但我是在台灣的台中市出生。所以在台灣我們問哪裡人~我會說台中人!所以大家不要多想什麼我們所謂的哪裡人,這集純粹討論在什麼城市長大的差別」等內容(見他字卷第22頁),乃係聲請人呼籲觀覽者觀看訪問內容之際,勿因兩岸特殊政治型態及意識擅加解讀其在節目中所為之言論,自非侷限於聲請人日常生活之動靜行止或非公開之生活瑣事等私德層面,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又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俗稱「鄉民」)於聲請人所參與錄
影之上開節目播出後,即在104年1月20日之批踢踢實業坊康熙版(英文版名:ComeHere)標題「[LIVE]台灣人特徵大解析(台北人篇)」討論串中,以推文方式發表「王思佳為了這集還特地先在微博滅火,真是…」、「王思佳的微博打的也太…」、「王思佳真的很假,那微博真會幫自己撇清關係」、「王思佳解釋這個也太…」、「王思佳在中國紅嗎」、「大陸人有Care王思佳???(驚)」、「噓王思佳跟組織能力」、「王思佳微博解釋好扯喔」、「王在微博幹嘛…」、「王思佳也太愛倒貼對岸了」、「王思佳微博解釋也太噁心了吧」、「看了推文特地去看了王思+(應為『佳』之同音字)的微薄(應為『博』之誤繕)、「http://tw.weibo.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呵呵,真想叫她滾回__」、「王微博那篇真的噁心至極,這樣作賤自己在中國也不會比較紅」、「 王好噁 」、「王思佳也太噁心了吧,祖籍都報出來了」、「噓王思佳,大陸跟台灣都沒人在意他吧,自以為自己紅要先滅火唷」、「王思佳好噁心,對岸沒人care她吧,以為自己是誰阿,笑死人」、「其實王根本不用扯祖籍的事越描越黑…中國人敏感的事被台灣人稱呼中國人這點」、「微博上康熙觀眾不見得會直接聯想到政治和國族認同的事情,多半中國人和別人談論故鄉也會說自己是哪個省分和那個程式的人,其實稱呼城市名稱就好啦,言談中刻意分南北部本身就是很值得戰的事」、「所以前面推文才說噁心,畫蛇添足」、「 王思嘉 (應為『佳』之誤繕)也太噁了,這麼怕得罪426就不要上這集啊」、「 王斯 +(應為『思』之誤繕及『佳』之同音字)可以回老家。留在這幹嘛」等內容,更有使用者以推文方式直接將聲請人前開在「微博」發表之內容截圖轉載於推文中(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則被告鍾智凱於蒐羅上揭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針對聲請人於104年1月14日參與錄製節目「康熙來了」中所為言論與聲請人本身在「微博」所發表內容之觀感與評論後,綜合編撰並實際轉述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之字句,撰寫載有「先打預防針猛喊『我祖籍是湖北人』,網友譙翻她噁心、倒貼強國」、「但已被臺灣鄉民譙翻,嗆她這樣交代祖籍『噁心至極』,譏她『太愛倒貼對岸了』」等文字之系爭報導,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為不實之陳述或對聲請人之言行另加批判或侮辱,堪認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自未能逕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
㈣再者,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針對聲請人所參與錄影之該集節
目「康熙來了」,於上開討論串中所評論、發言之對象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該集節目主持人 蔡康永徐熙娣 (即小S)、與談來賓 郭彥均沈世朋米可白陳志強陳珮騏 、廖人帥等人,且有逾百條評論等節,亦有該討論串列印頁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被告鍾智凱認此為新聞事件,具有報導之價值,核與一般新聞題材之蒐集、製作實務無悖。此外,依卷附系爭報導所示,被告鍾智凱除編撰、實際轉述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之言論外,亦述及聲請人自行於「微博」上發表之內容,並將該內容完整截圖載明(見他字卷第3頁),實已供閱讀民眾自行綜合評斷以達衡平;而被告鍾智凱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嘗試聯繫聲請人之經紀人 倪良偉 ,期能獲悉聲請人對於上開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評論之回應乙節,亦經證人即聲請人經紀人倪良偉於104年
7月14日偵查時陳稱:他字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鍾智凱與我聯絡,想詢問聲請人對網友評論聲請人說湖北人,是怕大陸生氣之意見的對話,當下被告鍾智凱有打給我,我在錄影,很吵,我忘記有無接到電話,可能有接到電話,但我有與他LINE,我沒有回應他,因為當時我在工作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第45頁反面),復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可認被告鍾智凱除已將聲請人於「微博」中所發表之言論置於系爭報導外,尚欲謀求聲請人之回應,期能正反並陳,縱事後或因刊載時效急迫、或因通訊狀況不佳、或因聲請人經紀人當下工作繁忙無法轉知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取得聲請人對於該討論串中對其評論之看法即予以出刊,固有引人訾議之處,惟並無礙於認定被告鍾智凱確曾以其他方式,望能取得聲請人平衡說法之舉動,足彰被告鍾智凱撰寫系爭報導並非專以詆毀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主觀上自難認其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故意。
㈤甚者,聲請人既係於104年1月14日參加節目「康熙來了」
錄影後,即在供大陸地區人士閱聽為主之「微博」上刊載前揭內容,實不能排除係為弭平收看該節目之大陸地區人民因兩岸特殊政治關係與意識型態對其產生誤解所為,則被告鍾智凱於系爭報導實際轉述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之言論前,使用「她(指聲請人)14號錄影時不知道哪來的罪惡感,覺得自己即將背叛強國(指中國大陸)」等文字予以銜接,雖於用字遣詞上略顯尖酸刻薄、聳動誇張而欠妥適,業已傷害聲請人主觀上之感受,而有經斟酌匡正之餘地,惟難謂係出於虛捏杜撰,亦未逸出合理評論之範疇,自難以此遽論被告鍾智凱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罪責。
㈥另被告胡妃貞固坦承其係編輯召集人,有下系爭報導之標題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字卷〉第63頁反面),惟其亦供稱:我是看文字的部分,會附圖片,整個版面的東西我都會看到,但是如果像網友的留言沒有在版面上出現我就不會看到,整個版面完成後會交給鄧副總看,如果有其他的只是會再做修正,我基本上不太會修內容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佐以 被告鍾智凱所辯:我們D版演藝版的部分是 鄧蔚偉 副總編及負責選版面,引言及內容是我製作的,稿子出版之前我有再看過,我的意思沒有出入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可見被告鍾智凱針對聲請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雖係由被告胡妃貞負責下標題,然被告胡妃貞就系爭報導並未更改內容,則被告胡妃貞依據被告鍾智凱撰寫之內容,擷取其中「王思佳微博交代祖籍」、「挨譙噁心倒貼祖國」之部分作為標題(見他字卷第3頁),尚屬其依新聞媒體內部分工制式流程所執行業務之範圍,實難認定被告胡妃貞針對聲請人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故意。
㈦末依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副總編輯鄧蔚偉於105年8月22日
偵查時所陳:我是自由時報的副總編輯,管轄差不多20個版面,影視版面也是我負責處理的,被告鍾智凱是負責撰稿,標題是編輯即被告胡妃貞下的,到此差不多就定案了,我與被告胡文輝是擔任總編輯、副總編輯,主要針對重大新聞,該條新聞的新聞價值性因為沒有那麼高,單純就是網路新聞摘路下來,所以我們雖然有權限去看,但是因為被告胡妃貞沒有覺得該條新聞有爭議,需要我們過目,該條新聞應該是由記者採訪撰稿後,被告胡妃貞負責下文案,之後會由美編、控版去做安排,剩下的部分就按照新聞價值性,可能會由影視藝文中心副主任或我、胡文輝去決行,該條新聞因為當天副主任也休假,最後由被告胡妃貞定稿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70頁正反面),及被告鍾智凱於105年7月27日偵查時所稱:自由時報日報總編輯是我們最高的主管,是被告胡文輝,被告胡文輝好像是管前版的部分,最大新聞刊登,我們D版演藝版的部分是鄧蔚偉副總編輯負責選版面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63頁反面),足徵自由時報公司於規劃新聞紙版面擬定與稿件審核時,會依新聞之重要性與價值性,而有不同之審閱核決流程,被告鍾智凱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因新聞價值較低,事實上並未經自由時報公司總編輯即被告胡文輝加以審核、過目,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胡文輝有加工系爭報導之產出,或於審閱過程有何參與之情,即難僅因其身為自由時報公司總編輯之客觀事實,遽論其對聲請人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㈧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
察官詳為調查及審酌,認被告3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是本院於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之情形下,應認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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