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用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上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顏 黃月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榮慶 被告 黃惠絹
邱夏欣 許仙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羅湘蓉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顏黃月英 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黃惠絹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邱夏欣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許仙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應將分別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如民國105年4月1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之附圖1.所示編號A、B、C、D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15號卷第1至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係無權占用上開頂樓部分,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酌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測量一案,並經該所以105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18555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嗣於105年12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並更正為「一、被告顏黃月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被告黃惠絹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被告邱夏欣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C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四、被告許仙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D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被告顏黃月英應給付原告598,32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黃惠絹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邱夏欣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許仙花應給付原告549,36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70至171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屬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之共用部分亦為全體區分有權人所共用,詎被告等四人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亦無任何分管協議,即擅自占用頂樓共用部分,雖經原告多次通知拆除回復原狀,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又遭被告等四人占用之頂樓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則被告等四人無權占用頂樓共用部分,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以被告等四人實際占用面積,再參照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鑑估之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1,484元,據以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業經日出南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權處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顏黃月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黃惠絹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被告邱夏欣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4.被告許仙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5.被告顏黃月英應給付原告598,32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惠絹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邱夏欣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許仙花應給付原告549,36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日出南京公寓大廈係於78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始起造
層數為地上12層、地下1層,原始起造人分別為 陳世鎮 、蔣治仁、 蔣治平 、陳世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世錦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焦威廉 )等六人,起造人間分別為建商、地主關係,且為一合建案;被告曾於購屋前打聽渠等所購買位處臺北市○○區○○○路○段旁,道路劃分之路線係屬商業區之日出南京社區住宅狀況,日出南京大廈於初期係以飯店規格進行施作,竣工完畢後亦曾以「世貿大飯店」實際營運,原告所爭執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之增建部分,原為世貿大飯店之員工宿舍,斯時乃經全體區分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嗣世貿大飯店經營不善辦理停業後,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即以住宅形式銷售予購屋者,而由被告等四人分別於93年間(被告顏黃月英、邱夏欣、許仙花)及98年間(被告黃惠絹)購買。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全體同意將頂樓增建物即原世貿大飯店時期所蓋好的員工宿舍之使用權一併賣給「日出南京大廈」門牌號碼11樓之1及之2、11樓之4及之5、12樓之1及之2、12樓之4及之5等住戶,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斯時亦同意將頂樓增建物使用權由上述購屋者即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專有使用。而該等住戶(即被告等四人之前手)另將不使用之門牌號碼移轉至頂樓增建物,以供承租戶使用;被告顏黃月英、邱夏欣、許仙花於9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何月珠 、 陳崑生 以及 王美悅 等三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當初購屋時賣方陳崑生及代書 徐進達 等人不但有告知前述事實,亦於與被告顏黃月英、邱夏欣、許仙花等三人間個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內容特別載明上情(分別被證3、4、5),被告已與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在該協議範圍內由被告四人分別取得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增建物之專有使用權,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㈡被告黃惠絹於98年5月間搬入「日出南京大廈」以前,曾要
求前手提供合法使用頂樓增建物(即門牌號碼11樓之5)之證明,當時11樓之4、之5住戶 黃豎偉 即提供原告所出具98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收據(參被證6)為佐,足徵頂樓增建物除了確實係由該住戶使用外,且管理費亦由當時之住戶繳交,全體住戶對此並無爭議;另被告顏黃月英、邱夏欣、許仙花等三人於取得其房屋所有權後,亦開始分別向原告繳付各自所有房屋之管理費(尚包含頂樓增建物之管理費),此有原告製作之105年6月財務收支表所載「『(日期)105年6月5日、(樓號)11F-4,-5之收支事項『6月管理費+車+頂』;(日期)105年6月30日、(樓號)11F-1,-2之收支事項『1-6月管理費+頂』」以及被告顏黃月英繳付11樓之1、之2的104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執聯;邱夏欣繳付12樓之1、之2的105年1月至6月管理費存根;許仙花繳付12樓之4、之5的105年1月至6月管理費存根可證(分別參被證7、8),足認被告等四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一分管協議,渠等乃合法擁有頂樓增建物之使用權。被告等四人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長久以來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合法取得頂樓增建物使用權,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是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包含前手住戶)間長年以來均存在一默示分管協議,而分管協議之內容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11樓之1、之2;11樓之4、之5;12樓之1、之2;12樓之4、之5之所有權人,擁有使用頂樓增建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返還共用部分、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8頁、第194頁)㈠原告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為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
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訂立原證二公寓大廈規約。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附圖編號:A、B、C、D增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㈣如附圖編號A部分增建物現由被告顏黃月英占有使用中。
㈤如附圖編號B部分增建物現由被告黃惠絹占有使用中。
㈥如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物現由被告邱夏欣占有使用中。
㈦如附圖編號D部分增建物現由被告許仙花占有使用中。
㈧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前曾以「世貿大飯店」實際營運。
㈨被告邱夏欣係於93年5月27日向陳崑生購買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1、12樓之2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持份。
㈩被告許仙花係於93年5月27日向王美悅購買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4、12樓之5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持份。
被告顏黃月英係於93年5月12日向何月珠購買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1、11樓之2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持份。
被證6日出南京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所出具。
原告有收取收據上所載合計金額。
被證7日出南京105年6月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所出具。
原告就11樓之4、11樓之5有收取「6月管理費+車+頂」7,000元。
原告就11樓之1、11樓之2有收取「1-6月管理費+頂」34,200元。
被證8日出南京管理費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所出具。
原告有收執聯「管理費實收」欄上所載合計金額。
被告黃惠絹係於98年3月7日向 陳盈竹 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11樓之5房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係屬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增建物無權占有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共用頂樓平台部分、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無權占有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部分,爰依法請求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拆除上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之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之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再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公用部分管理等規定、及第36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其得提起訴訟者亦必與此有關,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即屬管理委員會依法為區分所有權人有職務上事務之訴訟權能。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原告為日出南
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日出南京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0、81頁、第84至88頁)及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日出南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授權原告管理,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間因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就共有物公用部分擅自出租爭議,衍生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經係授權而訴請被告返還共有物予實體權利人即全體共有人聲明部分,以制止被告擅自出租公用部分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核屬原告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範疇,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既原告非共有人之一,則該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非屬管理事項,自不得聲明以原告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應由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部分聲明,自屬正當;而主張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是該部分之聲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無權
占有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爰依法請求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拆除上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公寓大廈屋頂平台本身係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其
功能供遮風避雨,或供架設大樓之天線、水塔使用,緊急時可供全體大樓住戶避難逃生之用,對住戶使用有莫大助益,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又各區分所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在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既 主張渠 等就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增建物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係屬有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渠等業已取得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⒉經查,被告邱夏欣固提出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30至35頁)、被告 許仙花固 提出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被告 顏黃月英固 提出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主張渠等分別向陳崑生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向王美悅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房屋、向何月珠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房屋時,業已一併購買如附圖編號C、D、A所示增建物,是渠等就該部分已取得專用使用權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依卷附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條文可悉,上揭賣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非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或原告與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自不得以此債權關係拘束原告或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況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其餘各樓層原始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或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難遽認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由被告邱夏欣、許仙花、被告顏黃月英保留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專用使用權。
⒊被告又提出被證六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
七日出南京105年6月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證八日出南京管理費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主張,被告與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來存在一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包含被告前手)取得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專用使用權,原告則向被告徵收使用頂樓平台之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抗辯業遭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六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七日出南京105年6月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
60、61頁)、被證八日出南京管理費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取被證六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七日出南京105年6月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證八日出南京管理費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所載各項費用,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以負擔每月700元供作使用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對價之合意,自難僅憑被告支付上揭費用,即遽以採認被告與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專用使用權有默示之分管合意存在。況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就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增建物部分係出租他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造成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出入人口增加,加重共有部分管理維護之負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而自願負擔每月700元,亦與社會常理相符,自不得以此作為日出南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被告專用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證明,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要難採認。
⒋又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應按原來的之用途使用,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人之協議,不得為特別之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屋頂突出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侵害。綜上,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並無占有使用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權利,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增建物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係屬違反對該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則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4項,為依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事項,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無權占用日出南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顏黃月英、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非屬原告管理事項範圍,其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一:
┌───┬────┬───────┬──────┬─────┬─────────┐│附圖│占用人│占用面積(坪)│每坪鑑估租金│每月租金│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新臺幣)│(新臺幣)│當得利(新臺幣)│├───┼────┼───────┼──────┼─────┼─────────┤│編號A│顏黃月英│6.72│1,484元│9,972元│598,320元│├───┼────┼───────┼──────┼─────┼─────────┤│編號B│黃惠絹│6.53│1,484元│9,690元│581,400元│├───┼────┼───────┼──────┼─────┼─────────┤│編號C│邱夏欣│6.53│1,484元│9,690元│581,400元│├───┼────┼───────┼──────┼─────┼─────────┤│編號D│許仙花│6.17│1,484元│9,156元│549,360元│└───┴────┴───────┴──────┴─────┴─────────┘附表二:
┌──────┬────────┬────────────┐│現所有權人│購屋之門牌號碼│頂樓增建物使用之門牌號碼│├──────┼────────┼────────────┤│顏黃月英│11樓之1、之2│11樓之2│├──────┼────────┼────────────┤│黃惠絹│11樓之4、之5│11樓之5│├──────┼────────┼────────────┤│邱夏欣│12樓之1、之2│12樓之2│├──────┼────────┼────────────┤│許仙花│12樓之4、之5│12樓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