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新民里十六鄰之鄰長,緣 林文溪 (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登記為板橋市市民代表第二選區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為求讓林文溪順利當選,與林文溪共同基於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甲○○向里民拜票之便,在板橋市○○○路○○○巷○○○號、二十六號,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賴金元 、 翁許絲 (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約定投票予林文溪,用以買票賄選,其中翁許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上址住處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三千元,並同意要求家屬投票予林文溪,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經民眾收受甲○○為林文溪交付用以賄選買票之五百元鈔票後,向檢察署提出檢舉,始循線偵悉上情,並於同年月八日扣得現金五百元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原判決以證人賴金元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警詢所供被告以五百元欲向其買票賄選,為其所拒,此與第一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不符,賴金元於警詢並無該賄選之證述,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亦與當日先前之警詢筆錄記載幾近相同,足證上述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嗣後經整理製作,內容不實,不具任何客觀「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偵查中復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當場行使反對詰問權,所供顯非可信,乃認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遑論賴金元業於偵查中經依證人訊問並命具結,復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行證人之調查詰問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見本案選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且依第一審勘驗賴金元之警詢時錄音,在場之賴金元之子詢以:「他有跟你說要用現金跟你買嗎?」賴金元答稱:「他說五百元,我說我沒有、……」警員隨之詢以:「就這樣子嘛,就是你父親就是當初就是以一票五百,可是你拒絕就對啦?」亦答稱:「嗯,我說我沒辦法去,我沒辦法去投票我不跟你收」,證人即擔任詢問賴金元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宏偉 ,於第一審亦結證:賴金元於警詢確供述被告以五百元向伊賄選,因身體不適予以婉拒等語,復據賴金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警詢實在?」答稱:「實在」,再訊以:「甲○○何時找你買票?」答稱:「他在端午節前夕到我家裡,把我叫到門外,要向我買票,一票五百元,並要我投票給林文溪,但是因為我身體很不好,可能無法投票,我就拒絕甲○○」云云,具體 陳明 被告向其賄選之情形(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五六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賴金元前後所供被告向其賄選之事實,似屬一致,其所供之真實性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其供述內容不符,而不具可信性,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審慎勾稽查明,就其所謂檢察官訊問賴金元之偵訊筆錄係嗣後整理製作,內容不實,亦未經勘驗播放卷內之賴金元偵訊錄音光碟,核對其筆錄所載是否與賴金元供述內容相符,其遽認賴金元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嗣後整理製作,不具證據能力,自嫌調查職責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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