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德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林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蘇德林因犯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7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蘇德林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蘇德林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㈠附表編號1至7部分: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罪數為135罪,犯罪次數眾多。
其中附表編號1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餘附表編號2至7,共134罪,分別犯詐欺取財罪(6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19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9罪),犯罪情節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之接聽人員,罪質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顯示均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因犯罪所獲利得為詐騙所得8%,犯罪惡性及所獲利益非大。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達135罪之多,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附表編號8部分: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罪數為10罪,次數雖非少,惟所犯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亦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之接聽人員,罪質、犯罪態樣、情節均相同,且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因犯罪所獲利得亦為詐騙所得8%,獲利非多,依上開說明,亦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記載:「105年度上訴字第903號」,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