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綽號「 阿偉 」或「 矮仔偉 」,另案通緝中)與 許書禮 之外甥 汪士傑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許書禮出面排解後,汪士傑即不知去向,引起戊○○不悅,萌生殺害許書禮之犯意,遂夥同綽號「 水和 」之己○○(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綽號「 阿國 」之甲○○(另案通緝中)、綽號「豆奶」之庚○○、綽號「 阿順 」之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2成年男子)共同強押許書禮妨害其行動自由後,再由戊○○、庚○○、甲○○、丁○○共同殺害許書禮,嗣己○○復為免戊○○等殺人犯行遭發覺,並與戊○○、庚○○、綽號「 阿同 」之辛○○共同基於毀棄許書禮所駕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庚○○、辛○○下手燒毀汽車。其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晚間,指示己○○、甲
○○分別致電庚○○、丁○○赴戊○○開設之 冠偉 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碰面,庚○○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登記於配偶 蔡麗雅 嗣更名為 蔡雨鈞 名下)於同日21時許抵達,並於同日23時許搭載戊○○、己○○、甲○○、丁○○出發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尋得許書禮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即一路尾隨,於91年6月27日凌晨零時6分許,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待許書禮搭載之妹妹 許麗秋 與許麗秋乾女兒 洪彩漪 下車後,由戊○○令庚○○駕車於前,以手機聯絡2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後,前後包夾許書禮駕駛之車輛,戊○○、庚○○、己○○、甲○○、丁○○及2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許書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庚○○及2成年男子在旁監控把風,而甲○○、己○○、丁○○則共同行至許書禮所駕車輛旁,命許書禮由駕駛座下車後,將許書禮以腳踹至車輛後座,並分由甲○○、丁○○坐於許書禮兩旁,防止其逃跑,繼由己○○駕駛許書禮車輛,其餘2車(指銀色廂型車及白色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方式,3車於9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行至桃園縣 楊梅 鎮水流東35之4號之鐵皮屋前(戊○○高中同學、不知情之 黃品貴 妻子所有),續由戊○○開啟鐵皮屋門鎖,甲○○、丁○○架住許書禮,挾持其進入鐵皮屋內,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書禮之行動自由。
㈡戊○○於前往鐵皮屋之途中,以庚○○之行動電話通知辛○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鐵皮屋,並當著在鐵皮屋外之己○○面前,指示辛○○偕同庚○○將許書禮所駕車輛燒毀,隨由辛○○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庚○○駕駛許書禮之車輛,先返回辛○○家中拿取20公升白色塑膠桶及報紙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庚○○先交付辛○○1,000元,以購買約400餘元之汽油(庚○○嗣就此部分購油錢向戊○○請款),再行駛至臺北縣○○鄉○○○路偏僻山區下車後,由辛○○、庚○○分別拆卸許書禮車輛之前後車牌,辛○○以汽油潑灑車輛之前後座及車身,用報紙引燃汽油後予以燒燬,辛○○駕車搭載庚○○離開,嗣2人一度折返現場,見車輛確已完全起火燃燒毀棄始放心再次駕車返回鐵皮屋。其間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己○○並依戊○○之命撥打行動電話要求庚○○購買食物回鐵皮屋,庚○○將食物交付甲○○後,即與辛○○各自駕車回其住處。戊○○、庚○○、辛○○、己○○4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遭焚毀喪失全部之效用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占有使用人許書禮及登記所有權人汪士傑。
㈢戊○○、甲○○、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鐵皮屋
內餵食許書禮嗎啡及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醫療性藥物後,於91年6月27日晚間22時許,戊○○以電話邀得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庚○○,再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至鐵皮屋會合,甲○○及丁○○共同攙扶業已服用藥物,及遭膠布封住嘴巴、黏住手腳,惟尚未完全昏迷之許書禮,登上戊○○等人已撲好棉被之銀色廂型車後車廂,並坐上車,由庚○○駕車,戊○○則另駕駛不知情之 楊慶順 所有,借予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在前引路,2車於同日晚間23時許,行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戊○○、甲○○、丁○○連同棉被將許書禮拖下車並褪去其衣物後,使其正面仰躺於地上,聯手以強酸朝許書禮正面,庚○○則在旁把風接應,致許書禮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局部發紅,因而造成許書禮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
㈣戊○○、庚○○、甲○○、丁○○為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由
甲○○、丁○○將棉被包裹住之許書禮抬上銀色廂型車後車廂,戊○○駕駛之綠色吉普車在前引導,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之3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甲○○、丁○○將全身赤裸之許書禮丟棄至該處後,眾人再駕車逃離。適為居住該址3樓之 陳乾華 目擊,乃前往查看,發現許書禮,旋即報警,並由趕至現場之警員 陳盈元柯福益 緊急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許書禮仍因強酸灼傷致休克而死亡。嗣庚○○並受戊○○交付1袋包括棉被、強酸空瓶之垃圾,持往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西向高速公路橋下。其後警方專案小組於調閱許書禮失蹤當日於三重市○○街及溪尾街、蘆洲市○○路、遺棄地點等處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紀錄、里辦公室及便利商店錄影帶,進行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登記於庚○○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覆出現,且察覺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之蹤影,而循線查獲庚○○,並因而知悉戊○○、己○○、辛○○、甲○○、丁○○等人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許書禮之妹丙○○、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之同法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雖係汪士傑,惟實際上係由被害人許書禮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許書禮於該自小客車遭毀損時,自有告訴權,惟因許書禮業已死亡,其妹丙○○、許麗秋乃許書禮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人於91年11月26日偵查中明確陳述欲追訴被告庚○○等5人「燒車」犯行(見偵查卷第356頁),應認本件毀損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部分已經合法提出告訴,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辯護書狀內就此部分質疑未經告訴,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①被告庚○○固坦承於事實欄一各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事實欄一各節所示之人前往強押許書禮、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戊○○、甲○○、丁○○對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己○○打電話叫過去修車(指事實一㈠至冠偉財務公司部分),而戊○○叫我過去是講債務問題(指事實一㈢91年6月27日晚間22時許後至鐵皮屋部分),我都是在開車,並未下車,亦未把風,都是受戊○○指示,因戊○○是幫派老大云云。訊據上訴人即②被告辛○○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購買400餘元汽油,並於庚○○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在現場,惟否認有毀損車輛之犯行,辯稱: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楊梅,汽油是他拿1,000元叫我去買的,我只是跟著庚○○的車子走,汽油是庚○○灑的,報紙也是他點火的,當初是庚○○告訴我那部車子不能熄火,叫我去買汽油云云。訊據上訴人即③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戊○○、甲○○、丁○○前往現場,且於原審亦稱當時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被害人許書禮遭甲○○及丁○○夾於後座中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問我叔叔的債務才到冠偉財務公司,我是隔幾天後,在電視上看到報導才知此案件,我到三重時,死者已坐於車上,我並未強拉許書禮下車,且我是最後一個下車,並未對許書禮拳打腳踢,他們叫我開車,我就開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鐵皮屋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許書禮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綠野○○○區○○○○道路上被人裸體丟棄,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20時20分不治身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載:「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背部完整,前面多處燒燙痕,並有由前往後流過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無銳器傷及嚴重鈍器傷。...三、毒物系統分析: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四、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性傷害。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書禮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者許書禮,男,45歲,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他殺)」,則被害人許書禮係先遭人強灌麻醉藥物後,再繼之潑灑強酸灼傷身體達35%之面積而休克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被害人許書禮遭發現、遭潑硫酸之顏面照片、死亡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1年7月4日解剖勘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1年7月15日函送解剖複驗被害人許書禮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14000273號死者許書禮血液DNA型別鑑定結果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2至207、13至15、21、35、73至78頁、偵查卷第323至324頁)。
㈡被告庚○○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所描述之妨害許書禮自由之犯案經過,業
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對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一路依戊○○之指示而尾隨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且於被告己○○、甲○○、丁○○命令被害人許書禮下車後,見被害人許書禮由被告己○○、甲○○、丁○○共同以腳踹至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己○○開車之際,依戊○○之指示,與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夾於中間,抵達鐵皮屋時由甲○○、丁○○將被害人許書禮左右架住進入鐵皮屋時,與被告己○○在鐵皮屋外接應之事實,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83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2至67頁、第177至178頁、原審卷㈡第13、16、19、21、23、24、28、29、30頁);核與被告己○○警詢、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其於91年6月26日晚間20時左右受戊○○命打電話給庚○○請其至翡翠雜誌社(與冠偉財務公司合租辦公室)修車,嗣庚○○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廂型車搭載戊○○、甲○○、己○○、另一不詳男子(嗣稱「阿順」)共5人至蘆洲集賢路一加一釣蝦場,見紅色愛快羅密歐經過即尾隨,之前已有人在路上堵上那輛紅色轎車,嗣後並強押許書禮上廂型車,甲○○跟「阿順」先下車,己○○才下車一起去押死者,共3人將許書禮押上車,由己○○駕駛死者轎車,而戊○○乘坐之箱型車在前,第二部車為己○○駕駛之轎車,第三部車為0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三部車均有抵達鐵皮屋,戊○○、甲○○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共5人(含「阿順」)強押死者進入鐵皮屋,己○○及庚○○待在外面等語(見偵查卷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3頁、236頁反面至237頁、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180頁、原審卷㈡第8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苗耀仁 於原審證述:本件係依據秘密證人 王給臣 (嗣遭丁○○等人槍擊致死,參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72頁)陳稱庚○○、甲○○說過,警察曾去查他的車,他會怕,可能跟本案有關,我們去查證並作電話通聯紀錄比對,配合犯案時間、路線、地點與本案吻合後,方拘提庚○○到案,庚○○承認涉案並供述案情,再找到己○○、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證人丁○○證述其綽號「阿順」,當日是受甲○○通知集合,說要去押1個人,上車前就知道要去押人,是坐廂型車到三重,因許書禮人在路邊,即與庚○○直接將許書禮押走,將許書禮拉上其車子的後座,把人押到桃園縣不知何處的鐵皮屋,許書禮車上共有4人等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32、34、35、40、41頁),復有死者許書禮被押限制行動自由地點現場照片,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35之4號鐵皮屋、手繪91年6月26日案發路線行程圖、手繪案發行走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5至158、256至260),足徵被告庚○○事先知悉要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強押被害人許書禮,並參與妨害被害人許書禮行動自由之行為,所辯事先並不知悉要去強押被害人許書禮而係以為要去臺北喝酒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前
揭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運往龍潭石門山區,並於戊○○、甲○○、丁○○對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復依戊○○之指示駕駛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丟棄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偵查卷第18、175頁正、反面、234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79至180、原審卷㈡第18頁);核與甲○○於偵查中坦承當日與戊○○、游順益、庚○○等人,潑硫酸致許書禮死亡,許書禮進去鐵皮屋後遭毆打,嘴與手腳被貼膠布等語(見偵查卷第179頁正、反面);及證人苗耀仁前揭證述內容情節均相符,並有手繪許書禮遭棄置屍體現場圖、被告庚○○所駕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相片6張、91年6月27日零時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錄影帶監視翻拍相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628專案涉嫌車輛中華三菱灰色休旅車之仁華街118巷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1至102、110至114頁、偵查卷第81至85、89、150至154頁),而被害人許書禮確因遭強酸灼傷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前述,顯見被告庚○○事先已明知並參與強擄被害人許書禮至鐵皮屋,復供承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則如非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又何須事先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車輛(毀損車輛部分詳後述辛○○部分),況被告庚○○非僅於被害人許書禮遭殺害時在場,且參與載運被害人許書禮之行為,所辯不知要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乙節,亦係避就卸飾之詞,洵不足採信,其共同殺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⒊被告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提出之辯護狀內另
以:被告庚○○事先均不知情,僅是受戊○○脅迫而奉命開車,且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亦不知戊○○與被害人間之糾葛,主觀上根本不能產生共同前往押人之犯意,況並無殺人之動機,僅係傷害致死或傷害犯意,至多僅能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且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縱於搭載戊○○等人由冠偉公司出發行至三重發現被害人許書禮駕車後,受戊○○之命尾隨許書禮座車時皆不知戊○○等人之目的,惟於己○○、 楊萬益 、甲○○3人要求許書禮下車並用腳將許書禮踹至許書禮駕車後座時,即應有戊○○等人乃對許書禮有妨害自由之認識,竟仍聽任戊○○命令與另一白色車輛前後包夾許書禮車輛至鐵皮屋前,嗣後更聽任戊○○命令毀損許書禮座車、搭載許書禮至僻靜山區,任由他人對許書禮潑灑強酸,更有甚者嗣並共同遺棄許書禮至綠野香坡社區,且獨自丟棄包裹許書禮之棉被、強酸空瓶等垃圾,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對於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雖僅有駕車之行為,然此駕車行為乃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重要之支配力,否則此等重大犯行若委由非核心成員為之,戊○○之犯罪計劃,豈有如此順利完成之可能,況庚○○於戊○○、甲○○、丁○○朝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接應,顯已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庚○○以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置辯,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甚明。②依前述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就傷情觀之,被告庚○○等人之目的係在凌虐使被害人許書禮遭受極大痛苦後死亡,則被告庚○○等人下手之兇殘可知,且被害人許書禮身體赤裸而遭受大面積之強酸侵蝕能致被害人許書禮休克死亡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從而以被告庚○○僅係傷害致死,或傷害之犯意置辯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復有告訴人丙○○、乙○○、證人許麗秋、 魏家琪 、洪彩
漪、陳乾華、陳盈元、柯福益、楊慶順、黃品貴(見相驗卷第3至4、6頁至8頁反面、12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55至56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235頁反面至238頁反面、300頁反面至301頁反面、345至346頁反面、403頁反面至404頁、407至408頁、原審卷㈡第46、89頁)、被告辛○○供述,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六二八專案偵查報告附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相關位置、許書禮遭殺害案、案發時間、地點與嫌疑人 劉一弘 、戊○○等人電話通聯紀錄比對一覽表、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 張國裕 名下)、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江美怡 名下)、許書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魏家琪名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附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庚○○指認戊○○及甲○○基本資料、通聯比對電話使用人一覽表(見相驗卷第94至98、103至104、105至109、131至151、189至190頁、偵查卷第95至97、133至134頁)、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翡翠雜誌社門口及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照片(見偵查卷第347、351至353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庚○○辯護狀內指稱犯罪事實一㈢、㈣僅有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亦有誤會。(至庚○○毀損車輛部分暨證據詳後述辛○○部分)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先將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之車牌拆卸乙節,為被告庚○○所否認,雖證人苗耀仁於原審證稱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似未懸掛後車牌,惟證人苗耀仁復供承此部分並非其負責查證,且其稱可見被告庚○○未懸掛車牌之便利商店錄影帶,係由 黃智雄陳柏豪 保管,因為辦公室整理之故,現已無法尋獲該捲錄影帶(見原審卷㈡第45、75至76頁),再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一併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部分(併論被告庚○○毀損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述如何受戊○
○指示與「阿同」即辛○○共同毀損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情在卷(見相驗卷第185頁反面、196頁反面、偵查卷第17頁反面、174頁反面、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4至65、178至179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雖被告庚○○於原審對於究竟係其打電話給辛○○,亦或戊○○用其行動電話打給辛○○,要辛○○至鐵皮屋,所陳前後不一,惟觀91年6月26日23時47分至翌日凌晨零時18分被告庚○○之通聯紀錄,其確與辛○○聯繫密切(見相驗卷第106頁),以當時被告庚○○正搭載戊○○朝向鐵皮屋方向前進之情觀之,鐵皮屋乃戊○○不知情之高中同學黃品貴妻子所有(見偵查卷第407頁),而被告庚○○既不相識黃品貴,其駕車搭載戊○○(後依序緊隨己○○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鐵皮屋,尚需戊○○指示路徑,又如何能告知辛○○該至何處會合?故此部分應認戊○○使用庚○○行動電話,通知辛○○到鐵皮屋之說詞,較為可信。而既然戊○○本有殺害許書禮之計劃(詳前述庚○○部分所述之犯罪過程、情節、被害人許書禮受凌虐之程度等),其電召辛○○至鐵皮屋前,又怎會不交代該做何事?況當時亦於鐵皮屋外之被告己○○亦供承,戊○○當時有跟庚○○、辛○○說話(見原審卷㈡第73頁)等語,則辛○○雖係受戊○○之命毀損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惟其確與庚○○、戊○○間達成毀損該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辛○○陳稱購買汽油錢乃庚○○交付,惟庚○○嗣後向戊○○請領汽油錢,本件購買汽油錢仍為戊○○支出,惟仍不影響此部分毀損車輛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庚○○於原審雖嗣反於偵查及原審初訊(見偵查卷第233頁、原審卷㈠第69頁),供稱1,000元乃戊○○在其與辛○○出發燒車前所給予(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然此或係離案發日漸遠,記憶漸忘之故,應以偵查及原審初訊之一貫供承可採,惟此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再系爭8N-3221號車輛,係由辛○○與庚○○分拆前後車牌,雖其二人互指對方點火,惟此既屬於毀損犯行之一部,不論係由何人點火或二人共同點火,其二人均需負擔毀損系爭車輛既遂之罪行,被告辛○○辯稱並無放火等情,亦與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告辛○○業已供明由其下車購買汽油,且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遭焚毀時在場,所辯各節核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有被告庚○○指認辛○○影相基本資料、被告辛○○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持用名義人 鄭毓婷 )、臺北縣八里鄉91年7月4日北縣八清字第0910010507號公告、車號0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焚地點現場照片、91年8月9日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車輛聲明、91年廢棄車輛委託清理合約書(見相驗卷第197頁、偵查卷第73、75至76、87、159至162、166、224至2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辛○○與戊○○、庚○○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辛○○另以戊○○行事兇狠,被告辛○○、戊○○
無法為相反之意思,故縱有焚毀系爭車輛犯行,亦非出於其本意,僅該當幫助毀損犯行等置辯云云。惟被告辛○○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係於戊○○不在場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焚毀系爭車輛,足徵被告辛○○係自由意識下所為共同毀損車輛之犯行,並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顯見所辯,應非事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與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部分:
⒈就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戊○○
事先表示要去押人,且當時係由被告己○○、甲○○、丁○○以腳將被害人許書禮踹至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座,並由甲○○、丁○○將被害人許書禮夾於後座中間,其後並由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而由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庚○○所駕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在後,一路依戊○○指示將被害人許書禮夾持至楊梅之鐵皮屋之事實,分據被告庚○○(見相驗卷第185、192頁正、反面)、證人丁○○(見原審卷㈡第35至40頁)結證在卷,況被告己○○業供承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被害人許書禮係遭強押至後座並遭甲○○及丁○○夾於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且至鐵皮屋後由他人強押入屋內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足徵被告己○○所辯沒有妨害被害人許書禮自由之犯行,僅係受託駕車一節,核非事實,無法採憑,應係畏罪避就之詞。
⒉被告庚○○及被告辛○○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在
被告己○○面前,由戊○○指示將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焚毀,另被告庚○○與被告辛○○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臺北縣○○鄉○○○路偏僻山區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復接獲被告己○○之電話要求其購買食物至楊梅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庚○○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20、25至28頁);參以被告己○○業供承確有於戊○○指示被告庚○○、被告辛○○燒車時在鐵皮屋前,且於當日凌晨2時54分與戊○○同車並於車行至桃園縣○○鎮○○路附近時,其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庚○○聯繫等節,有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楊昌旺 )撥打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173頁反面、237頁、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相驗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己○○就被告庚○○、被告辛○○及戊○○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事先知情而推由被告庚○○、辛○○下手實施,被告 楊辯 稱係將手機借予戊○○使用,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參與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一節,洵不足採憑,其有共同毀損之犯行亦堪以認定。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查被告己○○雖未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潑灑被害人許書禮強酸及棄置被害人許書禮而未參與實施殺人之行為,惟被告己○○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強押被害人許書禮至楊梅鐵皮屋而對於戊○○等嗣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行為資以助力,復就戊○○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焚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事先知情並共同推由被告庚○○、被告辛○○下手施行,足徵被告己○○就嗣後戊○○等人擬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一節應為知情因而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己○○所辯並未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在場,其在殺人並遺棄被害人許書禮之時間點前,早已離開鐵皮屋,自始未進入鐵皮屋,且未與許書禮相識,自無庸就戊○○等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事情負責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無從採憑。再被害人許書禮係於91年6月27日晚間23時許,在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龍潭石門山區遭灑潑強酸,迄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於被告庚○○、辛○○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91年6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其間相隔20小時,顯然難認被告己○○事前與被告庚○○、戊○○、甲○○、丁○○等人有謀議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是以,當日被害人許書禮之遭殺害,尚乏實證足認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亦與被告庚○○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是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檢察官所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惟被告己○○既參與事實欄一㈠之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之行為而對被告庚○○等人於事欄一㈢所示時地殺害被害人許書禮資以助力,復為免被告庚○○等人殺人之犯行遭發覺並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棄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堪認被告己○○所為,係以幫助戊○○等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參與戊○○等人之殺人行為,係屬幫助犯。
⒋至被告己○○另以被害人許書禮係遭凌虐致死,即傷害致
死,故被告己○○並非殺人,且被告己○○所參與及認罪部分,不能認與被害人許書禮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己○○自始未進入鐵皮屋,更於事實欄一㈢、㈣發生之前即已離去鐵皮屋而置辯云云。惟戊○○等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強酸潑灑被害人許書禮之事實,已詳如前開被告庚○○部分之所詳述,是辯護人此點置辯應無法採信。被告己○○除強押被害人許書禮外,並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倘非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又何須事先將被害人許書禮所駕紅色自用小客車予以焚毀,準此,被告己○○就戊○○等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部分應有幫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己○○所辯參與部分,僅有其認罪部分,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⒌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己○○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庚○○指認被告己○○相片(見相驗卷第124至129、194頁)附卷足堪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各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被告己○○參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亦係成立殺人之共同正犯,不無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戊○○、甲○○、丁○○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2成年男子間;被告庚○○、己○○、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與戊○○間;及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殺人罪部分,與戊○○、甲○○、丁○○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庚○○就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及共同殺人罪三罪之間、被告己○○就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及幫助殺人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之共同殺人罪、幫助殺人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係幫助殺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部分,核係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幫助犯、同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㈠就被告辛○○被訴幫助殺人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揭幫助殺人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辛○○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焚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犯行,辯稱:我僅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在場,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等語。
⒉惟查: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一人所實施之行為為他方所不知,或不能預見,或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被告辛○○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許書禮之行為,詳如前述,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辛○○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而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共同由戊○○指示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復係在楊梅之鐵皮屋外,並未進入鐵皮屋內,並據被告庚○○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準此,尚難認被告辛○○知悉被害人許書禮當時係遭戊○○等人強押於鐵皮屋內,自不能以被告辛○○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棄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辛○○就戊○○等人嗣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行為有何預見而有幫助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情被告庚○○、戊○○、甲○○、丁○○等人欲殺人,被告辛○○被訴幫助殺人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判罪之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係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辛○○被訴煙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⒉本件被害人許書禮係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目
擊證人 陳華乾 發現遭人丟棄於產業道路上,而被告辛○○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被告庚○○前往臺北縣○○鄉○○○路偏僻山區焚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則被告辛○○毀棄前開自用小客車顯係在警方開始偵查之前,是被告辛○○在實施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固有使原來被害人許書禮所駕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喪失其原貌至不可辨識,致司法警察無從依犯罪證據發現犯罪,但在被告辛○○行為當時,本件相關案件並未開始偵查,難認被告辛○○所犯前開毀損車輛之行為亦係「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等人就事實欄所指各情,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庚○○、己○○、辛○○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並無怨仇,徒因戊○○之命竟罔顧法律,其中被告庚○○、己○○藐視他人生命,公然於街上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且被告庚○○並夥同戊○○、甲○○、丁○○前往石門山區以強酸灼燒被害人許書禮身體凌虐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庚○○、被告辛○○犯後尚稱坦白犯行,且被告庚○○係因受戊○○之指使而涉案,被告己○○未實際到石門山區持強酸殺害被害人許書禮,3人均尚未與被害人許書禮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庚○○所犯殺人罪正犯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量處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己○○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7年;辛○○共同毀棄他人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及用於事實欄一㈠、㈢、㈣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並非被告庚○○所有,而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用以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所用之棉被一床及強酸空瓶等物,已經被告庚○○丟棄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溪流裏而滅失,且無法尋獲等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以公訴人所指如理由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何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甚妥適。本件被告庚○○、己○○、辛○○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己○○應成立共同殺人、被告辛○○應成立幫助殺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己○○於本院聲請傳喚 楊富田 ,證明與戊○○間僅代收逾期帳款關係,因與本案無關,及被告庚○○辯護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確定不爭執事項,因業於本院94年1月5日完成爭點準備程序,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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