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建偉 (另案通緝中)與 許書禮 之外甥 汪士傑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許書禮出面排解後,汪士傑即不知去向,引發黃建偉不悅,萌生殺害許書禮之犯意,遂夥同戊○○、 呂建國 (另案通緝)、己○○、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2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許書禮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與己○○、呂建國、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殺害許書禮,又黃建偉為免其等殺人犯行遭發覺,與己○○、 鄭錦堂 共同基於毀損許書禮所駕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己○○、鄭錦堂下手燒毀汽車。其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黃建偉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指示戊○○、呂建國分別致電己○○、丁○○赴黃建偉開設之冠偉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碰面,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登記於配偶 蔡雅麗 嗣更名為 蔡雨鈞 名下)於同日下午9時許抵達,並於同日下午11時許搭載黃建偉、戊○○、呂建國、丁○○出發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尋得許書禮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即一路尾隨,於91年6月27日凌晨零時6分許,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待許書禮搭載之妹妹丙○○與丙○○乾女兒 洪彩漪 下車後,由黃建偉令己○○駕車於前,以手機聯絡2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後,前後包夾許書禮駕駛之車輛,黃建偉、己○○、戊○○、呂建國、丁○○及2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許書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偉、己○○及2成年男子在旁監控把風,而呂建國、戊○○、丁○○則共同行至許書禮所駕車輛旁,命許書禮由駕駛座下車後,呂建國、丁○○將許書禮以腳踹至車輛後座,並分由呂建國、丁○○坐於許書禮兩旁,防止其逃跑,繼由戊○○駕駛許書禮車輛,其餘之銀色廂型車及白色自小客車2車以前後包夾方式,3車於9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行至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35之4號之鐵皮屋前,續由黃建偉開啟鐵皮屋門鎖,呂建國、丁○○架住許書禮,挾持其進入鐵皮屋內,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書禮之行動自由。
(二)黃建偉於上開前往鐵皮屋之途中,以己○○之行動電話通知鄭錦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鐵皮屋會合,並在鐵皮屋外,指示鄭錦堂偕同己○○將許書禮所駕車輛燒毀,隨由鄭錦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己○○駕駛許書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先返回鄭錦堂家中拿取20公升白色塑膠桶及報紙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己○○先交付鄭錦堂1,000元,以購買約400餘元之汽油,再行駛至臺北縣○○鄉○○○路偏僻山區下車後,由鄭錦堂、己○○分別拆卸許書禮車輛之前後車牌,鄭錦堂以汽油潑灑車輛之前後座及車身,再以報紙引燃汽油後予以燒燬,鄭錦堂駕車搭載己○○離開,嗣
2人一度折返現場,見車輛確已完全起火燃燒毀棄始放心再次駕車返回鐵皮屋。其間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戊○○依黃建偉之命撥打行動電話要求己○○購買食物回鐵皮屋,己○○將食物交付呂建國後,即與鄭錦堂各自駕車離開鐵皮屋。黃建偉、己○○、鄭錦堂3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遭焚毀喪失全部之效用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占有使用人許書禮及登記所有權人汪士傑。
(三)黃建偉、呂建國、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鐵皮屋內餵食許書禮嗎啡及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醫療性藥物後,於9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黃建偉以電話邀得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己○○,再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廂型車至鐵皮屋會合,呂建國及丁○○共同攙扶業已服用藥物,及遭膠布封住嘴巴、黏住手腳,惟尚未完全昏迷之許書禮,登上黃建偉等人已鋪好棉被之銀色廂型車後車廂,並坐上車,由己○○駕車,黃建偉則另駕駛不知情之 楊慶順 所有,借予黃建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在前引路,2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黃建偉、呂建國、丁○○連同棉被將許書禮拖下車並褪去其衣物後,使其正面仰躺於地上,聯手以強酸朝許書禮正面,己○○則在旁把風接應,致許書禮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局部發紅,因而造成許書禮全身灼傷面積約35%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
(四)黃建偉、己○○、呂建國、丁○○為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由呂建國、丁○○將棉被包裹住之許書禮抬上銀色廂型車後車廂,黃建偉駕駛之綠色吉普車在前引導,己○○駕駛 前開 箱型車緊隨在後,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之3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呂建國、丁○○將全身赤裸之許書禮丟棄至該處後,眾人再駕車逃離。適為居住該址之民眾 陳乾華 發現報警,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圳頂消防隊趕赴現場急救,並將許書禮送至龍潭國軍804醫院救護,惟延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許書禮仍因強酸灼傷致休克而死亡。嗣己○○並受黃建偉交付1袋包括棉被、強酸空瓶之垃圾,持往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西向高速公路橋下。其後警方專案小組於調閱許書禮失蹤當日於三重市○○街及溪尾街、蘆洲市○○路、遺棄地點等處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紀錄、里辦公室及便利商店錄影帶,進行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登記於己○○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覆出現,且察覺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之蹤影,而循線查獲己○○,並因而知悉黃建偉、戊○○、鄭錦堂、呂建國、丁○○等人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許書禮之妹乙○○、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之同法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雖係汪士傑,惟案發時係由被害人許書禮駕駛使用,則許書禮自屬對紅色自用小客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許書禮於該自小客車遭毀損時,自有告訴權,惟因許書禮業已死亡,其妹乙○○、丙○○乃許書禮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人已於91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述欲追訴被告己○○等5人燒車犯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第356頁背面),應認本件毀損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合法提出告訴,是被告己○○之辯護人就毀損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部分質疑未經告訴,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己○○(就戊○○而言)、呂建國、鄭錦堂(上2人就己○○、戊○○而言)3人及乙○○、甲○○、庚○○、丙○○、洪彩漪、陳乾華、 陳盈元 、柯福益、楊慶順、 黃品貴楊昌旺 於警詢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第158條之3,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查證人呂建國、鄭錦堂以共同被告身分迭於91年8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皆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亦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呂建國、鄭錦堂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且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
四、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己○○、黃建偉、呂建國、丁○○前往找尋許書禮,並駕駛原由許書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由呂建國及丁○○將許書禮夾於後座中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黃建偉邀請到臺北喝酒,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建偉事
先表示要去押人,跟蹤許書禮後,以車輛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許書禮停車,並由被告戊○○與呂建國、丁○○將許書禮強趕下車,繼由呂建國、丁○○以腳將被害人許書禮踹至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座,並由呂建國、丁○○將被害人許書禮夾於後座中間,其後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另由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己○○所駕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在後,一路依黃建偉指示將被害人許書禮挾持至楊梅之鐵皮屋之事實,分據被告己○○(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232頁正、反面)、證人丁○○(見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供述及證述在卷,況被告戊○○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被害人許書禮係遭強押至後座並遭呂建國及丁○○夾於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且至鐵皮屋後由他人強押入屋內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被告戊○○辯以伊並無妨害被害人許書禮行動自由之犯行,僅係受託駕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⒉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戊○○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己○○指認被告戊○○相片在卷足參(見90年度相字第984號卷第124至129、194頁)。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⒊另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己○○(詳見後述)就事實欄一(一)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黃建偉、呂建國、丁○○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2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雖以被告戊○○非法剝奪被害人許書禮之行動自由及毀棄許書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而對被告己○○等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犯行資以助力,因認被告另犯有幫助殺人罪、及毀損罪,並以上開2罪與前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關係,應論以幫助殺人罪。但查,被告幫助殺人及毀損罪部分,本院認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黃建偉等人有謀議殺害許書禮及毀損車輛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成立幫助殺人罪及毀棄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犯行(均詳見後述),則原審遽認被告犯有幫助殺人及毀損之罪,容有未洽。(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原判決未及為法律比較而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戊○○應成立共同殺人及被告上訴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並無怨仇,徒因黃建偉之指示竟罔顧法律,藐視他人身體之自由,公然於街上強押被害人許書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未能恪遵法令,罹於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案發後被告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中大腦動脈瘤破裂,於96年5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目前殘存語言、記憶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且日漸退化,此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重度障礙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戊○○涉犯殺人及毀損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建偉疑與許書禮之親信汪士傑(綽號小小)發生三角感情衝突及與許書禮本人間之金錢糾紛一事,遲遲末獲許書禮正面解決,而汪士傑復曾於黃建偉找尋出面交待期間匿居許書禮住處,其後又去向不明,致使忿恨難消,萌生押人、殺人等不法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呂建國、戊○○、綽號「 阿順 」、「阿路」與另名綽號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6月26日晚間,查知許書禮之行蹤後,即通知呂建國、戊○○、己○○及「阿順」於是日,下午9時30分前趕至桃園市○○路○○號地下室會合;屆時,由己○○駕駛預先拆卸車牌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附載黃建偉等4人上路,沿路依照黃建偉指示由復興路左轉春日路至桃園交流道北上而下三重交流道之時,已是當日夜晚11時許,再按指示於右轉三重市○○路後直行至集賢路、右轉至匯豐汽車前暫停,其間黃建偉與另2名駕乘白色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不詳男子則不時互通電話確定許書禮路線以便配合攔截,車停處,一名不詳男子趨前與下車之黃建偉快速交談後,黃建偉即指示迴轉再行至集賢路、三和路均未見許書禮蹤跡,而再迴轉至集賢路之「好來客釣蝦場」附近,果見 許書體 駕駛實際所有之8N一4057號自用小客車擬載車內之胞妹丙○○等人至其胞妹乙○○位於同市○○街附近住處,黃建偉等人一路尾隨同時聯絡另2名不詳男子駕車配合以防閃失,2車跟至仁華街附近繞行數分之後,確定丙○○等人下車、車內僅餘許書禮1人,遂趁機一來一往配合包抄許書禮座車,由黃建偉、呂建國、戊○○及「阿順」與白色車內另男共同強拉、踢踹許書禮強行押入許書禮車內後座。再由戊○○駕駛許書禮該車跟在白色該車之後,己○○駕車居後之方式南下桃園,途至三重交流道時, 黃連偉 指示己○○超前並命另2車駕駛即戊○○及另男跟隨行駛,旋齊下五股交流道駛入楓江路、明志路一段、泰林路、大科路、文化一路再進林口南下方向交流道以避免泰山收費站之突發狀況,旋下楊梅交流道而至同鎮水流東35之4號黃建偉預先覓定之鐵皮屋,眾人再將許書禮押入逼問汪士傑下落等事,見之仍稱「不知」即由其中數人下手毆打、如此反覆仍無結果,黃建偉等人即決按殺人原議,遂由黃建偉電告知情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鄭錦堂駕駛V2一8979號自用小客車趕來,由其與己○○負責燒燬許書禮座車以湮滅相關罪證,2人隨即各開1車(己○○駕許書禮汽車、鄭錦堂駕駛己車)共往鄭錦堂提議燒車之林口山區方向行駛,途中且暫至桃園市○○路一處加油站、由鄭錦堂以自備塑膠桶購買約20公升之汽油再繼續前進,旋至台北縣○○鄉○○○路(台15線)往林口方向3點5公里彎道處,二人各拆前後車牌後,由鄭錦堂潑灑汽油,再以報紙引燃燒車,離去現場不久,鄭錦堂提議折返確定全車起火燃燒,始於翌(27)日凌晨4時許共返上開鐵皮屋,回程途中黃連偉曾撥電詢問鄭錦堂情況、己○○並按黃建偉或戊○○來電要求購買眾人之飲料、麵包,迄是日下午9時許,己○○依黃建偉指示淨空駕車後座,由黃建偉指示眾人中一人以棉被舖放後座,再由呂建國、「阿順」等眾人將嘴巴黏貼膠帶、手腳遭綁、疑似被餵服不明藥物而呈昏睡狀態之許書禮合抬上車,黃連偉則駕駛平日使用之MU一36號吉普車前行、己○○駕駛附載呂建國、「阿順」等人該車緊隨在後,是夜12時許,沿行桃園縣○○○區○○道路決定下手,便再由呂建國、「阿順」等眾人將許書禮抬置路邊,共同剝光許書禮所著衣褲,再先後以預備之硫酸潑灑許書禮身體四處使之昏睡中仍發出聲聲哀嚎,約10餘分鐘,呂建國、阿順等人再將之抬上後座,二車同上先後隨行沿路找尋遺棄許書禮之適當地點,至翌日即28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7鄰產業道路三塊分線編號22電桿旁,見四下無人、人煙稀少,黃建偉乃指示己○○停車,由呂建國、「阿順」等人將當時身受強酸灼燒重傷、已無自救力而垂死之許書禮共推下車後均倉惶逃逸,嗣並由黃建偉、呂建國、 劉傳麟 等眾人再至鐵皮屋上址清理連同己○○車內之棉被、硫酸空桶等犯罪使用之物一併由己○○丟棄桃園市○○路附近溪溝,而被棄在地之許書禮雖旋經發現送醫,仍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與前開被告黃建偉等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云云(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見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指訴、證人即許書禮之同居人庚○○之證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1年7月4日北縣八清字第0910010507號函附現場照片影本4張、本案路線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比對資料、現場照片20張、己○○等駕車之翻拍照片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8月23日函附同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及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到達殺害被害人之現場,被害人如何被殺,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己○○於原審中陳述,被告戊○○與伊到鐵皮屋後,並未進入鐵皮屋而在外面聊天且被告未參與黃建偉與己○○、鄭錦堂燒車之討論,僅於上開討論時在場及以電話聯繫己○○買食物等語。
(五)經查:⒈共同毀損罪部分: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
告鄭錦堂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戊○○面前,由黃建偉指示將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焚毀,但戊○○並未參與討論毀棄汽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被告戊○○既未參與毀棄汽車之討論,自難逕謂被告戊○○與其等有犯意之連絡。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黃建偉對鄭錦堂指示燒毀車輛時,聲音很小,不知道戊○○是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則黃建偉若指示包括戊○○在內之三人,何以明知戊○○亦在鐵皮屋前,卻刻意降低音量對鄭錦堂、己○○指示,則黃建偉就毀損上開車輛部分是否與戊○○有犯意聯絡,更有疑問?另被告戊○○於己○○與鄭錦堂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雖於91年6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但該通電話被告戊○○僅轉達要己○○買飲料、麵包之類東西前往鐵皮屋,此據證人及共同被告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則依通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即與黃建偉、己○○、戊○○間,就毀損車輛有何犯意聯絡?更何況被告戊○○於鄭錦堂、己○○前往購置汽油、燒燬汽車,均未與之同行,僅憑前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戊○○與其等共犯毀損汽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是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
⒉共同殺人罪部分:於9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黃建偉以電
話聯絡被告己○○,己○○再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廂型車至鐵皮屋會合,呂建國及丁○○共同攙扶業已服用藥物,及遭膠布封住嘴巴、黏住手腳,惟尚未完全昏迷之許書禮,登上黃建偉等人已鋪好棉被之銀色廂型車後車廂,並坐上車,由己○○駕車,黃建偉則另駕駛不知情之楊慶順所有,借予黃建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在前引路,
2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黃建偉、呂建國、丁○○連同棉被將許書禮拖下車並褪去其衣物後,使其正面仰躺於地上,聯手以強酸朝許書禮正面,繼由呂建國、丁○○將棉被包裹住之許書禮抬上銀色廂型車後車廂,黃建偉駕駛之綠色吉普車在前引導,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之3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呂建國、丁○○將全身赤裸之許書禮丟棄至該處後,眾人再駕車逃離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30頁、第81頁),足見被告戊○○確實未同往上開地點,並以強酸潑灑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棄置荒野。又查,被告己○○供稱被告戊○○於91年6月27日凌晨約2時54分許,曾電告伊購買飲料、麵包回鐵皮屋,但回鐵皮屋時,約凌晨4、5點,是由呂建國開門接東西,並未見到戊○○,此據被告己○○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26頁),復有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0年相字第984號卷第143頁)。則被告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3時40分已離開鐵皮屋回到住處等語,當非無據。從而,以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並離開鐵皮屋,迄被害人許書禮遭灑潑強酸之時,相隔20小時,其間被告戊○○均未在鐵皮屋及命案現場,況本案係黃建偉與許書禮之私人恩怨,本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之所以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悉因黃建偉之指使所致,則之後之殺人行為,被告既未分擔犯行,自難認渠於妨害自由時即與黃建偉等人有謀議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犯意聯絡,是難憑此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或有任何資以助力之幫助殺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與共犯黃建偉熟識,對其行事作風之兇狠理應深知,又知黃建偉將廂型車後車牌拆掉、為迴避警方追查而改走山路、戊○○於案發當日凌晨4、5點還在鐵皮屋現場等情,顯見其參與整體犯罪之分工合作,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戊○○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己○○等人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已業如上述,上訴意旨以戊○○與共犯黃建偉熟識、黃建偉將廂型車後車牌拆掉等情,遽認戊○○知情並參與黃建偉等人之殺人犯行,尚屬揣測之詞,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所涉殺人及毀損之罪嫌,證據尚有未足,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戊○○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各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事實欄一各節所示之人前往強押許書禮、燒毀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黃建偉、呂建國、丁○○對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等情,惟否認伊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1年6月26日晚間被戊○○打電話叫至冠偉財務公司修車,嗣後黃建偉對伊說要喝酒,而由伊開車搭載黃建偉等5人至臺北,伊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強灌藥物、潑灑強酸之行為,伊都是在開車,伊僅是受黃建偉利用之工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許書禮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綠野○○○區○○○○道路上被人裸體丟棄,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20時20分不治身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略以: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背部完整,前面多處燒燙痕,並有由前往後流過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無銳器傷及嚴重鈍器傷。三、毒物系統分析: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四、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性傷害。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書禮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者許書禮,男,45歲,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他殺),則被害人許書禮係先遭人強灌麻醉藥物後,再繼之潑灑強酸灼傷身體達35%之面積而休克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被害人許書禮遭發現、遭潑硫酸之顏面照片、死亡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1年7月4日解剖勘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1年7月15日函送解剖複驗被害人許書禮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14000273號死者許書禮血液DNA型別鑑定結果等在卷可佐(見90年相字第984號卷第202至207、13至15、21、35、73至78頁、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323至324頁)。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描述之妨害許書禮自由之犯案經過,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一路依黃建偉之指示而尾隨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且於被告戊○○、呂建國、丁○○命令被害人許書禮下車後,見被害人許書禮由呂建國、丁○○共同以腳踹至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戊○○開車之際,依黃建偉之指示,與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夾於中間,抵達鐵皮屋時由呂建國、丁○○將被害人許書禮左右架住進入鐵皮屋時,與被告戊○○在鐵皮屋外接應之事實,供述在卷(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174頁正、反面、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第177至178頁、原審卷二第13、16、19、21、23、24、28、29、30頁);核與被告戊○○警詢、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其於91年6月26日晚間8時左右受黃建偉指示打電話給己○○請其至翡翠雜誌社修車,嗣己○○於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廂型車搭載黃建偉、呂建國、戊○○、另一不詳男子「阿順」(即丁○○)共5人至蘆洲集賢路一加一釣蝦場,見紅色愛快羅密歐經過即尾隨,之前已有人在路上堵上那輛紅色轎車,嗣後並強押許書禮上廂型車,呂建國、「阿順」與戊○○共3人將許書禮押上車,由戊○○駕駛死者轎車,而黃建偉乘坐之廂型車在前,第2部車為戊○○駕駛之轎車,第3部車為0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3部車均抵達鐵皮屋,黃建偉、呂建國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共5人(含「阿順」)強押死者進入鐵皮屋,戊○○及己○○待在外面等語(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3頁、236頁反面至237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180頁、原審卷二第8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苗耀仁 於原審證述:本件係依據秘密證人 王給臣 (嗣遭丁○○等人槍擊致死,參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72頁)陳稱己○○、呂建國說過,警察曾去查他的車,他會怕,可能跟本案有關,我們去查證並作電話通聯紀錄比對,配合犯案時間、路線、地點與本案吻合後,方拘提己○○到案,己○○承認涉案並供述案情,再找到戊○○、鄭錦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丁○○證述其當日是受呂建國通知集合,說要去押1個人,上車前就知道要去押人,是坐廂型車到三重,因許書禮人在路邊,即將許書禮拉上其車子的後座,把人押到桃園縣不知何處的鐵皮屋,許書禮車上共有4人等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34、35、40、41頁),復有死者許書禮被押限制行動自由地點現場照片,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35之4號鐵皮屋、手繪91年6月26日案發路線行程圖、手繪案發行走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155至158、256至260頁),足徵被告己○○事先知悉要前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強押被害人許書禮,並參與妨害被害人許書禮行動自由之行為。其所辯事先並不知悉要去強押被害人許書禮而以為要去臺北喝酒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如何受黃建偉指示與「阿同」即鄭錦堂共同毀損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情在卷(見相驗卷第185頁反面、196頁反面、偵查卷第17頁反面、174頁反面、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4至65、178至179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雖被告己○○於原審對於究竟係其打電話給鄭錦堂,亦或黃建偉用其行動電話打給鄭錦堂,要鄭錦堂至鐵皮屋,所陳前後不一,惟觀91年6月26日23時47分至翌日凌晨零時18分被告己○○之通聯紀錄,其確與鄭錦堂聯繫密切(見相驗卷第106頁),以當時被告己○○正搭載黃建偉朝向鐵皮屋方向前進之情觀之,鐵皮屋乃黃建偉不知情之高中同學黃品貴妻子所有(見偵查卷第407頁),而被告己○○既不相識黃品貴,其駕車搭載黃建偉(後依序緊隨戊○○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鐵皮屋,尚需黃建偉指示路徑,又如何能告知鄭錦堂該至何處會合?故此部分應認黃建偉使用己○○行動電話,通知鄭錦堂到鐵皮屋之說詞,較為可信。而既然黃建偉本有殺害許書禮之計劃(詳前述己○○部分所述之犯罪過程、情節、被害人許書禮受凌虐之程度等),其電召鄭錦堂至鐵皮屋前,又怎會不交代該做何事?況當時亦於鐵皮屋外之被告戊○○亦供承,黃建偉當時有跟己○○、鄭錦堂說話(見原審卷㈡第73頁)等語,則鄭錦堂雖係受黃建偉之命毀損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惟其確與己○○、黃建偉間達成毀損該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鄭錦堂陳稱購買汽油錢乃己○○交付,惟己○○嗣後向黃建偉請領汽油錢,本件購買汽油錢仍為黃建偉支出,惟仍不影響此部分毀損車輛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己○○於原審雖嗣反於偵查及原審初訊(見偵查卷第233頁、原審卷㈠第69頁),供稱1,000元乃黃建偉在其與鄭錦堂出發燒車前所給予(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然此或係離案發日漸遠,記憶漸忘之故,應以偵查及原審初訊之一貫供承可採,惟此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再系爭8N-3221號車輛,係由鄭錦堂與己○○分拆前後車牌,雖其二人互指對方點火,惟此既屬於毀損犯行之一部,不論係由何人點火或二人共同點火,其二人均需負擔毀損系爭車輛既遂之罪行,被告鄭錦堂辯稱並無放火等情,亦與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告鄭錦堂業已供明由其下車購買汽油,且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遭焚毀時在場,所辯各節核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告己○○指認鄭錦堂影相基本資料、被告鄭錦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持用名義人 鄭毓婷 )、臺北縣八里鄉91年7月4日北縣八清字第0910010507號公告、車號0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焚地點現場照片、91年8月9日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車輛聲明、91年廢棄車輛委託清理合約書(見相驗卷第197頁、偵查卷第73、75至76、87、159至162、166、224至2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鄭錦堂與黃建偉、己○○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運往龍潭石門山區,並於黃建偉、呂建國、丁○○對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復依黃建偉之指示駕駛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丟棄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175頁正、反面、23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9至180、原審卷二第18頁);雖與呂建國於偵查中坦承當日與黃建偉、 游順益 、己○○等人將許書禮帶往案發地,但潑硫酸時,伊藉故走開,而許書禮進去鐵皮屋後遭毆打,嘴與手腳被貼膠布等語(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179頁正、反面),就有關呂建國是否出手潑灑硫酸不盡相符,但可確認被告己○○確在案發現場,又據證人苗耀仁前揭證述內容情節均相符,並有手繪許書禮遭棄置屍體現場圖、被告己○○所駕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相片6張、91年6月27日凌晨零時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錄影帶監視翻拍相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628專案涉嫌車輛中華三菱灰色休旅車之仁華街118巷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90年相字第984號卷第101至10
2、110至114頁、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81至85、89、150至154頁),而被害人許書禮確因遭強酸灼傷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前述,足見被告己○○已明知並參與強擄被害人許書禮至鐵皮屋之犯行,復供承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如非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又何須事先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車輛,以湮滅犯罪跡證,況被告己○○非僅於被害人許書禮遭殺害時在場,且參與載運被害人許書禮之行為,所辯不知要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一節,誠難令人置信,核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共同殺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亦不知黃建偉與被害人間之糾葛,被告僅係載送黃建偉、丁○○等人至潑灑被害人許書禮強酸之現場,並不知悉黃建偉等人要對許書禮潑灑強酸,主觀上根本不能產生共同前往押人之犯意,況並無殺人之動機,僅係傷害致死或傷害犯意,至多僅能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且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縱於搭載黃建偉等人由冠偉公司出發行至三重發現被害人許書禮駕車後,受黃建偉之命尾隨許書禮座車時皆不知黃建偉等人之目的,惟於戊○○、 楊萬益 、呂建國3人要求許書禮下車並用腳將許書禮踹至許書禮駕車後座時,即應有黃建偉等人乃對許書禮有妨害自由之認識,竟仍聽任黃建偉命令與另一白色車輛前後包夾許書禮車輛至鐵皮屋前,嗣後更聽任黃建偉命令毀損許書禮座車、搭載許書禮至僻靜山區,任由他人對許書禮潑灑強酸,更有甚者嗣並共同遺棄許書禮至綠野香坡社區,且獨自丟棄包裹許書禮之棉被、強酸空瓶等垃圾,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對於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雖僅有駕車之行為,然此駕車行為乃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重要之支配力,否則此等重大犯行若委由非核心成員為之,黃建偉之犯罪計劃,豈有如此順利完成之可能,況己○○於黃建偉、呂建國、丁○○朝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接應,顯已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己○○以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置辯,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甚明。②依前述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就傷情觀之,被告己○○等人之目的係在凌虐使被害人許書禮遭受極大痛苦後死亡,則被告己○○等人下手之兇殘可知,且被害人許書禮身體赤裸而遭受大面積之強酸侵蝕能致被害人許書禮休克死亡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從而以被告己○○僅係傷害致死,或傷害之犯意置辯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628專案偵查報告附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相關位置、許書禮遭殺害案、案發時間、地點與嫌疑人黃建偉等人電話通聯紀錄比對一覽表、呂建國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 張國裕 名下)、黃建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江美怡 名下)、許書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庚○○名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附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己○○指認黃建偉及呂建國基本資料、通聯比對電話使用人一覽表(見相驗卷第94至98、103至104、105至1
09、131至151、189至190頁、偵查卷第95至97、133至134頁)、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翡翠雜誌社門口及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照片(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347、351至353頁)在卷足參。
(七)綜上,被告己○○上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己○○所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上開被告等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37條雖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一種,係附屬於主刑,亦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之。
⒋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己○○,自應依該規定處斷。
四、按被告己○○所犯係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黃建偉、呂建國、丁○○、戊○○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2成年男子間;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鄭錦堂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與黃建偉間;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犯殺人罪部分,與黃建偉、呂建國、丁○○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就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及共同殺人罪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殺人罪處斷。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己○○所犯各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並無怨仇,徒因黃建偉之命竟罔顧法律,而藐視他人生命,公然於街上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且被告己○○並駕車夥同黃建偉、呂建國、丁○○前往石門山區以強酸灼燒被害人許書禮身體,而凌虐殺害之,雖未動手潑灑強酸,僅在場把風,但所為仍屬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尚稱坦白犯行,且被告己○○係因受黃建偉之指使而涉案,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許書禮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己○○所犯殺人罪正犯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量處己○○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又於事實欄一(一)、(三)、(四)供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之用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並非被告己○○所有,此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91年偵字第14755號卷第88頁),而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用以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所用之棉被1床及強酸空瓶等物,業經被告己○○丟棄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溪流裏而滅失,且無法尋獲,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否認上揭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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