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時 燕虎 )與乙○○(原名 李美玉 )2人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為達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目的,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丙○○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名義、行為,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資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公司申請信用卡,嗣獲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連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各該申請人之簽名署押,再持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各該申請名義人之簽名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交付商店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時 錦雅 (嗣於89年7月1日死亡)、 王燕卿 、時 劍亨穎籐 企業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與公司、及戶政機關、國防部、地政機關等機關對於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土地建物等管理之正確性(時任桂芳早於87年11月22日業已死亡,此部分尚不生損害於時任桂芳)。
二、丙○○自88年間起即從事個人放款業務,嗣並以「劍亨代書事務所:銀行‧民間‧信用‧工商‧融資‧貸款,房屋‧土‧田‧林‧旱地‧汽車‧一、二、三胎,增貸‧轉貸‧過戶‧設定‧塗銷‧買賣介紹, 關聖君 」等內容印製之名片,對外以「關代書」之名與客戶接洽,嗣有客戶 吳怡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丙○○向銀行辦理貸款,於貸款辦理過程中,吳怡伶之母甲○○○因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及建物,位於新竹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亟思土地徵收後能獲配較佳土地,乃於89年11月間某日經由吳怡伶引介至丙○○之「劍亨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與之相識,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向甲○○○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且為免事後遭識破以規避責任,及為避免甲○○○將付款換地被詐騙之事告知他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施用附表四編號4之詐術時,復向甲○○○謊稱換地事宜乃冒違法之危險而幫忙,為確保甲○○○不會將事情告知他人而殃及丙○○,甲○○○須在空白本票及空白紙張上蓋指印,倘為他人知悉,丙○○將用本票向甲○○○索賠3,000,000元,甲○○○因相信丙○○等人係真心幫忙,遂在數張空白本票及空白紙張上蓋上指印交予丙○○等人收執。翌日,丙○○即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時間,提出前揭已由甲○○○按捺指印,嗣再寫上「甲○○○所有土地待配地期間均無委託丙○○等他人辦理」等切結內容之紙張1只(下稱「切結書」),因甲○○○認簽立切結書即可保障丙○○之人身安全,而應丙○○之要求囑由其子 吳廷福 在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而將該切結書交由丙○○收執。迨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復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詐術後,因甲○○○已籌不出錢,遂求助於女兒 吳淑美 ,吳淑美察覺有異告知甲○○○係遭詐騙,惟甲○○○不肯置信,吳淑美只得答應至銀行提領款項借予甲○○○後並暗中報警,而於90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丙○○、乙○○至甲○○○住處欲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未得逞,而扣得現金1,148,000元(已發還甲○○○),並在丙○○Z7─5913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到附表二編號29、59所示之物,再前往丙○○前址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20至23、50至
54、60、62至64、68、69、78至84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經傳未到庭,惟前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其2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1012號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5號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45頁、第30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偽造或變造之各該文書、遭冒用名義人之真實證件、戶役政查詢資料、信用卡公司回函、消費明細、公務電話紀錄、信用卡密碼單等附卷,及各該信用卡扣案足資佐證(各該資料名稱、所在卷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乙○○雖經傳未到庭,惟據其2人前於原審所言,固坦承告訴人甲○○○曾委託其等處理配地事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均辯稱:有打電話問過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地尚未配下來,其等並未以支付款項即可獲配較佳土地、增配土地需繳納土地稅、土地燃料稅或需花費宴請、餽贈政府官員等事由向告訴人甲○○○取得任何款項,反而是告訴人甲○○○向其等借款3,200,000元,並以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以及被告丙○○所簽發經由告訴人甲○○○提示之130,000元支票,及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對話譯文資為佐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2人初以支付50,000元款項即可獲配較佳土地、復以需
再加價150,000元、600,000元換得更好之土地,再以1,500,000萬元可增配更多之土地、並以宴請及饋贈政府官員為由各騙取20,000元及88,000元,又假意代為支付額外爭取到土地之部分費用而騙取告訴人甲○○○200,000元,以及需繳納土地稅再騙取告訴人甲○○○支付480,000元、330,000元、最後以需繳納土地燃料稅為由誘騙告訴人甲○○○支付1,148,000元未得逞等如何一步步詐騙告訴人之情,業經告訴人甲○○○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見1012號卷第12至16頁、第145至146頁反面、第166頁、第199至200頁、原審卷第76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45頁)。再告訴人甲○○○確實分別於8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4日自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70,000元、130,000元(合計200,000元)、200,000萬元之款項,於89年12月20日自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500,000元之款項,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8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630,000元、380,000元之款項,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1012號卷第148至151頁、原審卷第156至160頁、第163至165頁),另告訴人甲○○○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有1筆2,036,080元之定期存款,原至90年2月6日始到期,嗣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11日解約,亦有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代傳票)等在卷可憑(見1012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77頁),是告訴人甲○○○確有提領鉅額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以配地事宜收取告訴人甲○○○自銀行所
提領出之鉅額款項,而辯稱係告訴人甲○○○向其等借貸3,200,000元,並提出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以及被告丙○○所簽發經由告訴人甲○○○提示之130,000元支票,以及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對話譯文為證(見1012號卷第34、36、38、39頁、第116至117頁),惟:
⑴就所謂「借款」3,200,000元予告訴人甲○○○之情形,被
告丙○○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借錢時無任何人在場,係我開車載甲○○○到我家,分2次借予3,000,000元、200,000元,錢自家中拿出云云(見第1012號卷第12頁、第92頁正、反面);後於原審供稱:我總共借甲○○○320多萬元,1次是甲○○○去我家拿,1次是我去找甲○○○,甲○○○到我車上拿,她有簽借據及開本票給我,因為我平常就有在放款,家裡都有放錢,借給甲○○○的錢,不知道是何時領出來的,甲○○○來我家及在我車上拿錢的時候,都只有乙○○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告乙○○亦同此供稱:甲○○○於89年11月底向我們借了3,000,000元,有簽本票為憑,另又於12月初再向我們借了200,000元,同樣有簽本票云云(見1012號卷第15頁)。然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甲○○○應該總共欠我320幾萬元,共向我借了4、5次。每次借款金額不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20頁),則依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被告2人若果有所辯「借款」事實,被告2人僅「出借」2筆款項予告訴人甲○○○,1筆為3,000,000元,1筆為200,000元,借款次數僅2次,金額又是整數且非小額,被告丙○○對此親身經歷之借款情事,何以就借款次數、金額、如何交付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竟歧異不一致?⑵對於被告2人就「借款3,200,000元」予告訴人甲○○○,究
竟有無收取利息代價或設定抵押擔保一節,被告丙○○初稱:甲○○○沒有提出任何物品作為抵押,我借給甲○○○的金錢沒有利息,她有口頭答應1個多月以後配下來的土地,要拿去向銀行貸款,貸得的款項會還給我云云(見1012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47、324頁);被告乙○○則供稱:「(你們與甲○○○僅認識幾天,且她係29年次老人,她向你們借錢僅簽立本票及借據,你們就借給她3,200,000元,有合常情嗎?)我們相信她,就借給她...」、「(你既然做小額信貸,應該知道要擔保品;為何本件沒有擔保品?)我們交情很好」云云(見1012號卷第15頁反面、第93頁反面)。惟被告丙○○自承自88年起即從事個人放款、幫人貸款之業務(見9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68頁),被告乙○○亦自承從事民間貸款,利息以3分利計算等情(見第1012號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2人平日即以從事個人放款或民間貸款,並收取3分利為業,則告訴人甲○○○與被告2人甫認識不久,又非親非故,殊難置信被告2人竟分文不取、毫無擔保即出借數百萬元予告訴人甲○○○。被告丙○○嗣雖改稱,係因甲○○○土地獲配下來後,要找其幫忙辦理貸款,可從中收取1%的佣金,故未算利息,且因甲○○○子女與其爭配地,出於憐憫,而甲○○○有配地,跑不掉,才借錢云云,惟經原審再以獲配土地面積、市場價值、可貸得金額、佣金等情事質問之,被告丙○○卻答稱:甲○○○說可以配到至少4、50坪,依市價每坪至少有5、6萬元的行情,若以50坪,每坪60,000元之行情計算,甲○○○的配地有3,000,000元,3,000,000萬元之土地去向銀行貸款,土地能夠貸到土地價值的8成也就是2,400,000元就很高了,2,400,000元的1%佣金就是2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則依上所述,顯見依被告2人所辯借款3,200,000元予告訴人甲○○○之情節,充其量最多不過能獲取告訴人甲○○○獲配土地後向銀行貸得款項之1%亦即24,000元之佣金,此非但與渠等前開所陳從事個人放款或代辦民間貸款收取3分利之情節不合,亦與常情相違。縱依被告丙○○稍後所改稱:甲○○○有告知獲配土地建屋後,再去貸款,價值更高云云(見原審卷第326頁),然倘告訴人甲○○○取得配地再建造房屋後併向銀行貸款,已係何年何月?再者,若告訴人甲○○○已係無資力而向被告2人借款3,200,000元,被告2人又如何期待告訴人甲○○○於獲配土地後有何資力建造房屋?況於此期間內,告訴人甲○○○若將獲配之土地處分,被告2人豈非血本無歸?綜上,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非親亦非故,本即互不相識,且被告2人平日又係從事放貸業務,無非係為取得較高之利息報酬,並應深知如何確保放貸之安全,斷無可能於未取得相當擔保及遠低於一般放貸行情之佣金,即冒然借出3,200,000元鉅款予告訴人甲○○○之理。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
⑶再被告2人雖持有經告訴人甲○○○按捺指印之3,000,000元
、200,000元本票各1張(即附表二編號51、68)、告訴人甲○○○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1張(即附表二編號50)、書有住址經告訴人甲○○○於空白處、立據人、身分證字號欄按捺指印之空白紙張1張(即附表二編號84)、內容為告訴人甲○○○向被告丙○○借款1,800,000元之借據2張(即附表二編號81、83)、告訴人甲○○○向被告丙○○借款200,000元之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69)等,然前揭本票及借據、空白紙張上手寫之文字內容,因甲○○○不識字,大部分均係被告丙○○填寫後交告訴人甲○○○按捺指印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指訴無訛外,並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見1012號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323頁);再本件被告2人遭查獲扣押之所謂「借款」予告訴人甲○○○之借據、本票等,其中書有金額之本票金額合計為3,200,000元,固與被告2人所述一致,然借據之金額合計竟為3,800,000元,除與被告2人所稱借予告訴人甲○○○3,200,000元之數額顯然不符外,更遑論其中1張1,800,000元借據,乃僅有被告丙○○手寫內容而未經告訴人甲○○○按捺指印,亦與被告丙○○所述1次借3,000,000元、1次借200,000元之借款情形互有抵觸,且其中尚有未填載具體金額、內容即有告訴人甲○○○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紙張,此顯然與告訴人甲○○○所指該3,000,000元本票及蓋有告訴人甲○○○指印之紙張係被告丙○○向其詐稱為確保告訴人甲○○○不會將付款換地事情告知他人,而要求告訴人甲○○○必須在空白本票及空白紙張上蓋指印,並言明屆時事情如被他人知悉,被告丙○○就要用本票向告訴人甲○○○索賠3,000,000元等情相合,反足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述為真。
⑷被告2人雖另提出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對話時提及
要支付利息予被告2人之譯文為證(見1012號卷第116至117頁),告訴人甲○○○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等情,然告訴人甲○○○於該譯文中之所以提及要支付利息予被告2人,乃係因89年12月14日被詐騙支付200,000元予被告2人時,被告2人在車上佯以願幫忙支付剩餘土地增值稅,告訴人甲○○○遂針對被告2人所佯稱願代為支付200,000元部分表示欲支付利息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說明無誤(見1012號卷第145頁反面),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此亦曾表示沒有意見(見第25號卷第14頁),自堪信告訴人甲○○○此部分之陳述屬實,故此部分自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甲○○○雖確曾背書提示1張由被告丙○○所簽發之130,000元支票(見原審卷第97頁),然該筆款項係證人吳怡伶向被告丙○○借款所得而轉交予告訴人甲○○○,以償還吳怡伶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按斯時被告丙○○尚未提出此張130,000元支票)即已明確供述:「吳怡伶是帶我見完丙○○隔2天後,告訴我她貸款沒貸下來,要跟我借錢,說貸款下來就還我。之後吳怡伶拿了1張130,000的支票還我」等情(見1012號卷第199頁反面),並於原審同此澄清:「因為吳怡伶有跟我借錢,吳怡伶是向丙○○借錢來還她向我借的錢」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04頁),另證人吳怡伶前於偵查中(斯時被告丙○○尚未提出此張130,000元支票)亦已供明:「(之前為何沒說向丙○○借250,000元?)那時貸款還沒下來,但店已裝潢,人家一直跟我要錢,丙○○說可先借250,000元,但3個月內要還,我拿到錢後先還我母親130,000元」等情(見第1012號卷第185頁),並續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1012卷第147頁),足徵告訴人甲○○○與證人吳怡伶所述確互核一致,當可採信。
⑸被告2人確實曾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配地事宜,除經
告訴人甲○○○指訴不移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曾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配地事宜,並曾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以及持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公文向新竹縣政府詢問,惟土地均尚未分配下來等語(見25號卷第68、75頁);被告乙○○亦供稱:89年11月間,吳怡伶帶他母親甲○○○至我們住處,請教我們政府土地徵收問題,當時甲○○○有付紅包50,000元,之後因無法辦理我們也有告知她云云(見1012號卷第15頁)。然被告丙○○竟要求告訴人甲○○○在其事先擬具、未載日期之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切結表示:「甲○○○所有土地待配地期間均無委託丙○○等他人辦理」等內容,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80),且被告2人就何以要求告訴人甲○○○出具該份切結書之緣由,被告丙○○先後辯以:「她(甲○○○)有口頭答應1個多月以後配下來的土地,要拿去向銀行貸款,貸得的款項會還給我,我有叫她簽切結書,她兒子也有見證...」(見原審卷第47頁)、「(為何要簽切結書?何時簽的?)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時間我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所述供詞已反覆不一;另被告乙○○則辯稱:甲○○○請教我們政府土地徵收問題,之後因無法辦理我們也有告知她,且針對此事我們也有請甲○○○及她兒子簽切結書云云(見第1012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2人就何以簽立切結書之所述,亦大相逕庭。再反觀告訴人甲○○○及其子即證人吳廷福就該切結書之簽立始末乃陳稱一致,證人吳廷福證稱:被告丙○○告訴我母親說如果不簽這份切結書的話,被告丙○○就會被警察抓走,是為了保障丙○○之人身安全才簽這份切結書,且我母親騙我說簽切結書就不用給丙○○錢,所以我才幫她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丙○○表示換地之事係被告丙○○冒違法之險而辦理,故告訴人甲○○○在空白紙張上按捺指印,後來被告丙○○帶來按有其指印之紙張已寫有一些無關緊要內容,其子吳廷福看過後認為沒有任何意思,遂應被告丙○○要求擔任見證人(見1012號卷第18-1頁),足見該切結書絕非如被告丙○○、乙○○所述之原因而簽立,而係被告丙○○、乙○○為掩飾其等2人以配地事宜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所為,否則被告2人若無不法,何以在按捺有告訴人甲○○○指印之紙張上寫入與事實不符之切結內容,而欲以此證明「清白」?凡此種種卻適足以認定其2人確有以付款即可獲配較佳、較多土地之騙術詐欺告訴人甲○○○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稱告訴人甲○○○前後證述不一等情,蓋人之記憶或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忘,難期對於細節之記憶、描述均完全相同,然告訴人甲○○○先後自銀行提領現金、定存解約等情屬實,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已如前述,則並不因告訴人甲○○○部分陳述不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被告辯護人於提出於本院之準備書狀內,爭執91年1月17
日偵查中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聲請勘驗或拷貝該次錄音內容,惟觀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2人始終否認詐欺告訴人甲○○○一事,則被告2人對此並無自白之情事可言,且辯護人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提問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應認此部分已無勘驗之必要。再被告辯護人所提之準備書狀內,同時亦爭執附表二所查扣之物無證據能力一事,惟附表二僅編號29、50至52、68、69、80至83為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方法,而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1頁),且於本院提示扣案證物令其辨識並請其表示意見時,答稱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就此部分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指均符合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2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9、50至52、68、69、80至8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署押,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如有偽造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雖係以「乙○○」名義申請信用卡,惟此部分申請書上「乙○○」之人係使用非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之Z000000000號,故被告2人所使用之「乙○○」名義與被告乙○○即非同一,其同一性已有變更,顯非被告乙○○本人,縱所冒用之「乙○○」名義與被告乙○○同名同姓,亦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屬有權製作之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於申請書上簽立「乙○○」之名,仍屬偽造,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4、7、8、
10、11、12部分,係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3、6、9部分,係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2人冒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後,連續先後分別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各該被冒用名義人之簽名署押,並連續先後分別持各該信用卡刷卡,而在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簽帳單上(1式2聯)偽造各該被冒用名義人之簽名署押後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消費(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均各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12所示各犯行,分別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如附表一編號1、3、5、6、9所示各犯行,分別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12所示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5、6、9所示部分,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偽造各該被冒用名義人之簽名署押,乃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2人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變造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後並提出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2人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85年間即與乙○○因共同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85年7月18日確定(丙○○之緩刑嗣被撤銷,乙○○之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復因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執行刑2年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二確定判決接續執行,迄8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起訴書雖未敘及①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冒用「乙○○」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署押而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③申請獲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在背面簽名欄偽造各該申請名義人「 時錦雅 」、「任桂芳」、「 任錦雅 」、「乙○○」、「 任聖 虎」之簽名署押,嗣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事實二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單獨」另行起意,而與附表一其餘部分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冒名申請信用卡雖係85年11月8日申請,然被告丙○○自申請後即持該信用卡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時錦雅」簽名署押行使,迄至90年4月停用,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美國運通卡月結單(按即消費明細)等在卷為憑(所在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④所載),足見此部分與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持信用卡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各申請名義人之簽名署押行使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堪認此部分亦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故就被告2人而言,此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部分論以連續犯,亦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2人於持附表一編號2、3、4、9、1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簽信用卡申請名義人「時錦雅」等人署名,致商家誤認為其等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未清償信用卡帳單,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4、9、12所示積欠之款項,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⑵89年9月間,告訴人丁○○因需資金周轉,撥打被告丙○○在報紙刊登之「劍亨代書事務所轉辦一、二、三胎增貸」廣告電話,表明想辦理二胎房貸,被告丙○○表示沒有問題,帶同告訴人丁○○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手續,但因核准之金額不足而作罷。1個月後,被告丙○○至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佯稱認識竹東地政事務所技士,有辦法變更地目,使房子價值增加7倍,且其胞兄在臺北銀行擔任襄理,可將變更地目後之房子貸得更多金錢。1星期後,被告丙○○告知土地變更地目需要26萬元,丁○○表示僅能籌到16萬元,被告乙○○即表示願意代墊剩餘之14萬元,但要丁○○儘速籌錢交付,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3或14萬元(起訴書原載26萬元,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或14萬元)。此後被告丙○○及乙○○即避不見面,不僅地目未變更,房貸亦未核下,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六、檢察官認⑴被告2人持附表一編號2、3、4、9、12所示信用卡消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編號2、3、4、9、12部分分別積欠40餘萬元、211,457元、960元、9,306元、161,593元帳款未繳等為主要論據。⑵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丁○○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見1012號卷第124、196、206頁反面、25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49至50、82、185至186頁),而告訴人丁○○與另一告訴人甲○○○素不相識,惟2人指訴被告2人之詐騙模式卻如出一轍,是告訴人丁○○之指訴應有相當憑信等為主要論據。被告2人雖經傳未到庭,惟據其2人等前於原審之供述,固不否認⑴持附表一編號2、3、4、9、12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⑵曾受告訴人丁○○委託辦理房屋、汽車貸款。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⑴原先刷卡後都有按時繳納信用卡帳款,係因本件於90年2月2日遭查獲後始無力付款,迄今已將欠款付清等語。⑵並未佯以付款可變更地目以便貸得更多款項為幌而向告訴人丁○○詐得13或14萬元,與告訴人丁○○間僅是買賣汽車糾紛,貸款無法核下是告訴人丁○○自己信用有問題等語。
七、惟查:㈠前揭被告2人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4、9、12所示
之信用卡,分別積欠40餘萬元、211,457元、960元、9,306元、161,593元帳款未繳,固有相關發卡銀行、發卡公司之函覆、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等附卷(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而堪認為真實。然依附表一編號2、3、4、9、12所示發卡銀行、發卡公司之函覆暨消費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前揭信用卡依序分別迄於90年6月、90年5月、90年5月、90年5月、90年5月止均仍有按時繳款,且被告2人於被查獲無力繳款後,即未再新增刷卡消費之費用,僅衍生未繳納款項之違約金或滯納金,顯見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假,又被告2人嗣後亦已繳清附表一編號4、9、12所示信用卡之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清償證明2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4、126至127、197至198頁),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丁○○自承: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未要求被告簽收,
被告拿給我看的資料,我來不及印,被告就拿回去。付款當時在場者只有被告2人與我,沒有其他人(見原審卷第49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丁○○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丁○○佯稱付款以變更地目即可多貸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告訴人13或14萬元款項之情事,即無法證明告訴人丁○○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亦均不否認彼此間另有關於汽車買賣之糾葛,自難以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丁○○所指遭被告2人以變更地目為由而詐騙,與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甲○○○係遭被告2人以付款即可配到較多較好之土地,二者雖均與土地有關,但依形式上觀察,二者詐騙手法亦非完全一致,縱認手法一致,亦無必然關聯,萬不能以此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詐騙告訴人丁○○之情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縱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2人另涉有上述詐欺取財罪行。
八、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就事實欄一、二所述部分,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前曾因共同詐欺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利用告訴人甲○○○智識程度不高、急於換地及心存貪念欲獲取更多商業用地之心理,取得告訴人甲○○○之信任後,連續詐騙告訴人甲○○○,所詐得款項高達3,418,000元,且犯罪後飾詞否認詐騙告訴人甲○○○,此部分態度不佳,另就冒名申請信用卡部分,坦承持偽造、變造文書行使申請信用卡使用,此部分態度尚稱良好,申請信用卡次數達12次,對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量處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扣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為發卡銀行、發卡公司及各特約商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惟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含客戶持有聯)上偽造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信用卡密碼單係被告2人因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名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不符沒收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並以理由四、公訴人意旨所指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以被訴偽造文書部分,量刑過重,而被訴詐欺部分,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時間│犯罪行為、提出之偽造│相關卷頁及觸犯罪名│││年.月.日│變造資料及核卡銀行、│││├─────┤卡號││││申請名義人││││├─────┤││││使用人│││├──┼─────┼──────────┼────────────────┤│1│85.11.8│將時錦雅之身分證影本│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50││├─────┤上出生年份由9年變造│頁、第25號卷第105頁。│││時錦雅│為19年後再重複影印而│②申請時所檢附之變造文書影本見25││├─────┤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號卷第106至117頁。│││丙○○│變造時錦雅名義於穎籐│③時錦雅真正之身分證以90年度保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字第278號編號59扣押中(扣押物││││籐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7頁),影││││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1012號卷第41頁,時錦雅之全││││本(私文書)、變造時│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錦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25號卷││││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第40頁、原審卷第219頁。││││憑證影本、變造時錦雅│④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2│年4月4日函暨美國運通卡月結單見││││份暨建物所有權狀1份│25號卷第104頁、第119至156頁。││││等影本(均公文書)。│⑤信用卡有效期2年,屆期後仍獲續││││(以上原始變造資料均│卡,直至90年4月停用,該有效期││││已丟棄滅失)提出前揭│至90年12月之信用卡影本見1012號││││變造之文書並於信用卡│卷第42頁,該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申請書上偽造「時錦雅│字第278號編號54扣押中(扣押物││││」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7頁)。││││申請書後一併持向臺灣│⑥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2││││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公司行使申請到卡號為│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000000000000000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信用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2│89.4月│以電腦將時錦雅照片、│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25號卷第170││├─────┤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頁。│││時錦雅│搭配不實年籍資料偽造│②申請時所檢附偽造之時錦雅身分證││├─────┤時錦雅之身分證後再影│影本見25號卷第169頁。│││丙○○│印以影本,提出該偽造│③89年4月14日開卡,至91年4月8日││││身分證影本(原始以電│時已有連續10個月未繳款,至91年││││腦列印偽造之身分證已│10月8日時已有16個月未消費,積││││丟棄滅失),並於信用│欠40餘萬元款項,友邦國際信用卡││││卡申請書上偽造「時錦│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8日友字第91││││雅」簽名1枚而偽造申│00000000號函見25號卷第168頁,││││請書後一併持向友邦國│公務電話紀錄見25號卷第217頁。││││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④該信用卡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美國AIG銀行)申│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請到卡號為0000000000│號60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000376號之信用卡。│號卷第108頁)。│││││⑤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89.4.21│以電腦將時錦雅之照片│①偽造之申請書見25號卷第178頁。││││、身分證字號搭配捏造│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變造文書見││├─────┤之資料偽造時錦雅身分│25號卷第178至179頁。│││時錦雅│證後再影印影本,變造│③申請時所檢附之其他資料見25號卷││├─────┤時錦雅名義於 穎籐公 司│第180至185頁。│││丙○○│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④於90年5月25日因逾期欠款遲未繳││││免扣繳憑單影本、變造│納而遭強制停卡,積欠共211,457││││時錦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元帳款,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限公司臺北分行91年3月28日(91││││領憑證影本(以上原始│)港匯銀卡字第02082號函見25號││││以電腦列印偽造之身分│卷第176頁。││││證及前開原始變造之各│⑤公務電話紀錄見25號卷第218頁。││││項文書均已丟棄滅失)│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提出前揭文書並於信│並未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000││││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時│01之信用卡則有扣案,該信用卡影││││錦雅」簽名署押2枚而│本見1012號卷第42頁,以90年度││││偽造申請書後一併持向│保管字第278號編號64扣押中(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8頁)││││公司行使申請到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⑦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4│89.4月間│以電腦將丙○○之母時│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25號卷第94頁│││(銀行89年│任桂芳(早於87年11月│。│││5月3日收件│22日死亡)之名字、J2│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身分證影本因│││,89年5月9│00000000身分證字號搭│已銷燬無法調取到之公務電話紀錄│││日核卡)│配捏造之年籍資料,偽│見25號卷第213頁。││├─────┤造「任桂芳」之身分證│③時任桂芳之戶籍謄本見91年度偵緝│││任桂芳│後再影印以影本(原始│字第26號卷《下稱26號卷》第49頁││├─────┤以電腦列印之身分證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乙○○│丟棄滅失),提出該偽│見原審卷第218頁。││││造身分證影本並於信用│④客戶消費明細表見25號卷第95至97││││卡申請書上偽造「任桂│頁。││││芳」簽名署押一枚而偽│⑤自持卡日起至90年5月間,均使用││││造申請書後一併持向中│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惟自90年6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限公司申請到卡號為54│款項,積欠帳款96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之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25││││用卡。│號卷第91至93頁;嗣已於92年8月│││││4日繳清該筆帳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見原審卷第127頁。│││││⑥該信用卡影本見1012號卷第43頁,│││││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號78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1012號│││││卷第109頁)。│││││⑦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5│89.5.7│提出同附表一編號1所│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49││├─────┤示之各項變造文書(原│頁。│││時錦雅│始變造之各該變造文書│②該信用卡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均已丟棄滅失)並於信│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丙○○│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時│號62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錦雅」簽名署押1枚而│號卷第108頁)。││││偽造申請書後一併持向│③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有限公司行使申請到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號為000000000000000│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號之信用卡。│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④此張信用卡部分未經起訴。│├──┼─────┼──────────┼────────────────┤│6│89.5.25│以電腦將乙○○之照片│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51││├─────┤搭配拼湊之姓名、不知│頁。│││任錦雅│情之丙○○之同母異父│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變造文書影││├─────┤姊姊王燕卿之J0000000│本見1012號卷第52至59頁。│││乙○○│94身分證字號等不實年│③王燕卿之戶籍謄本見26號卷第55頁││││籍資料而合成偽造「任│。││││錦雅」身分證後再影印│④帳單見25號卷第158至166頁。││││影本,變造任錦雅名義│⑤迄91年4月8日時仍欠24,152元款項││││於穎籐公司任職之各類│未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分行91年4月8日(91)消管字││││影本、變造任錦雅名義│第1137號函見25號卷第157頁;嗣││││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於92年8月4日繳清該筆帳款,郵政││││建物登記謄本1份、土│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25││││地登記謄本2份等影本│頁,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198頁。││││(以上原始以電腦列印│⑥信用卡密碼單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偽造之身分證及前開原│8號編號20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始變造之各項文書,均│見1012號卷104頁),信用卡密碼││││已丟棄滅失),提出前│單影本見1012號卷第44頁。││││揭偽造、變造之文書並│⑦該信用卡影本見1012號卷第43頁、││││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第44頁,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任錦雅」簽名署押1│278號編號53扣押中(扣押物品清││││枚而偽造申請書後一併│單見1012號卷第107頁)。││││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⑧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有限公司行使申請到卡│、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號為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號之信用卡。│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7│89.6.26│以電腦將乙○○身分證│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68││├─────┤字號變更為Z000000000│頁。│││乙○○│(實為Z000000000),│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變造文書影││├─────┤配偶欄變更為空白(實│本見1012號卷第69、70頁。│││乙○○│係有偶,配偶丙○○)│③乙○○之真實身分證影本見1012號││││而偽造「乙○○」之身│卷第41頁。││││分證後再影印影本,變│④該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造乙○○名義於穎籐公│編號79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1012號卷第109頁)││││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⑤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上原始以電腦列印偽造│、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之身分證及前開原始變│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免扣繳憑單影本文書,│││││均已丟棄滅失),提出│││││前開偽造、變造文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李│││││ 觀庭 」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申請書後併持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請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4號之信用卡。││├──┼─────┼──────────┼────────────────┤│8│89.6.29│以電腦將丙○○之照片│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65││├─────┤、丙○○之不知情未成│頁。│││ 任聖虎 │年之子時劍亨O0000000│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變造文書見││├─────┤55身分證字號搭配捏造│1012號卷第66、67頁。│││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合成│③信用卡密碼單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偽造「任聖虎」之身分│8號編號22、23扣押中(扣押物品││││證後再影印影本,變造│清單見1012號卷第104頁),信用││││任聖虎名義餘隻穎籐公│卡密碼單影本見1012號卷第46頁。││││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④時劍亨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統查詢所得資料見25號卷第76頁。││││上原始以電腦列印偽造│⑤該信用卡並未扣案。││││之身分證及前開原始變│⑥於89年9月1日申請停用,以往繳款││││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正常,臺北銀行91年3月22日北銀││││免扣繳憑單影本文書,│建放字第9160065700號函見25號卷││││均已丟棄滅失),提出│第99頁。││││前開偽造變造文書並於│⑦公務電話紀錄見25號卷第216頁。││││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⑧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任聖虎」簽名署押一枚│、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而偽造申請書後一併持│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司行使申請到卡號為54│││││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9│89.9.1│以電腦將丙○○之照片│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60││├─────┤、時劍亨之身分證字號│頁即25號卷第204頁。│││任聖虎│搭配捏造之姓名、年籍│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變造文書見││├─────┤資料合成偽造「任聖虎│1012號卷第61至64頁即25號卷第20│││丙○○│」身分證後再影印影本│5至208頁。││││,變造任聖虎於穎籐公│③刷卡消費明細見25號卷第187至202││││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頁。││││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變│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造任聖虎名義之土地登│行91年7月10日(91)消管字第216││││記謄本影本及變造任聖│1號函見25號卷第186頁。││││虎名義之台灣省合作金│⑤尚積欠信用卡費用9,306元,公務││││庫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影│電話紀錄見25號卷第219頁;嗣於││││本(以上原始以電腦列│92年8月8日繳清該筆帳款,郵政劃││││印偽造之身分證及前開│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24頁││││原始變造之各項文書,│,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197頁。││││均已丟棄滅失),提出│⑥信用卡密碼單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右開偽造變造文書並於│8號編號21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見1012號卷第104頁),信用卡密││││任聖虎」簽名署押1枚│碼單影本見見1012號卷第45頁。││││而偽造申請書後一併持│⑦該信用卡並未扣案。││││向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⑧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公司(嗣由花旗銀行概│、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括承受)行使申請到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號為0000000000000000│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號之信用卡。│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10│89.10月│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48││├─────┤法偽造「任桂芳」身分│頁。│││任桂芳│證後再影印影本(以上│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身分證影本因││├─────┤原始以電腦列印偽造之│已銷燬無法調取到之公務電話紀錄│││乙○○│身分證業已丟棄滅失)│見25號卷第213頁。││││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③時任桂芳之戶籍謄本見26號卷第49││││造「任桂芳」簽名署押│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1枚而偽造申請書後一│料見原審卷第218頁。││││併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④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⑤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請到卡號不詳之信用卡│、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⑥此張信用卡部分未經起訴。│├──┼─────┼──────────┼────────────────┤│11│89.10.9│以電腦將時錦雅(已於│①偽造之申請書影本及偽造之身分證││├─────┤89年7月1日死亡)之照│影本見1012號卷第47頁。│││時錦雅│片及身分證字號搭配不│②於90年2月2日停用,持卡期間繳款││├─────┤實之出生年份偽造時錦│正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1│││丙○○│雅之身分證後再影印影│年3月26日(91)聯信卡字第00069││││本,檢附該偽造身分證│號函見25號卷第100頁。││││影本(原始以電腦列印│③該信用卡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偽造之身分證已丟棄滅│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失),並於信用卡申請│號63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書上偽造「時錦雅」簽│號卷第108頁)││││名署押1枚而偽造申請│④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書後一併持向聯邦商業│、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申請到卡號為00000000│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00000000號之信用卡。││├──┼─────┼──────────┼────────────────┤│12│90.1.18│以電腦偽造時錦雅之身│①偽造之申請書見25號卷第176-1頁││├─────┤分證再影印影本後檢附│。│││時錦雅│該偽造身分證影本,並│②申請時所檢附之偽造身分證影本見││├─────┤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25號卷第177頁。│││丙○○│「時錦雅」簽名署押1│③於90年5月25日因逾期欠款遲未繳││││枚而偽造申請書後一併│納而遭強制停卡,積欠帳款161593││││持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元,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有限公││││有限公司行使申請到卡│司台北分行91年3月28日(91)港││││號為0000000000000000│匯銀卡字第02082號函見25號卷第││││5號之信用卡。│176頁;嗣於92年8月4日繳清該筆│││││帳款,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26頁。│││││④公務電話紀錄見25號卷第218頁。│││││⑤該信用卡未扣案。│││││⑥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係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2至109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丙○○印章│3個│①編號1至11係在丙○○住││2│ 任燕琪 印章│1個│處查扣,編號12至19係在││3│ 王燕龍 印章│1個│丙○○Z7─5913號自小││4│時錦雅印章│1個│客車上查扣。││5│王燕卿印章│1個│②編號16顯係偽造之印章,││6│時任桂芳印章│1個│然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7│任桂芳印章│1個│③編號1至19均與本案無關││8│時劍亨印章│1個│,不諭知沒收。││9│劍亨代書事務所印章│1個│││10│劍亨代書事務所橡皮圖章│1個│││11│ 時燕虎 印章│1個│││12│丙○○印章│4個│││13│時錦雅印章│3個│││14│ 高銘期 印章│1個│││15│乙○○印章│2個│││16│時觀庭印章│1個│││17│時任桂芳印章│1個│││18│ 葉小媛 印章│1個│││19│李美玉印章│1個││├───┼────────────────┼──┼────────────┤│20│信用卡密碼單(花旗銀行,任錦雅)│1張│①編號20至23係在丙○○住││21│信用卡密碼單(協富公司,任聖虎)│1張│處查扣。││22│信用卡密碼單(臺北銀行,任聖虎)│1張│②因本件冒名申請信用卡偽││23│信用卡密碼單(臺北銀行,任聖虎)│1張│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24│商業本票簿(000000至511300號)│1本│①編號24至26係在丙○○Z││25│遠東銀行支票簿(丙○○)│1本│7─5913號自小客車上查││26│花旗銀行支票本(0000000至0000000│1本│扣。│││號)││②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27│遠東銀行存款存單(面額七十二萬元│1張│①編號27、28係在臺灣中小││28│技富興業公司股票│2張│企銀竹北分行丙○○租用│││││保管箱內查扣。│││││②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29│劍亨代書事務所名片│3張│①係在丙○○Z7─5913號│││││自小客車上查扣。│││││②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30│萬通銀行存款簿(丙○○)│1本│①編號30至39、43至49係││31│慶豐銀行存款簿(竹一排骨)│1本│在丙○○住處查扣,編號││32│玉山銀行存款簿( 時雅楓 )│1本│40至42係在丙○○Z7─││33│慶豐銀行存款簿(丙○○)│1本│5913號自小客車上查扣。││34│第一商業銀行(竹一排骨)│1本│②編號30至49均與本案無關││25│合作金庫存款簿(竹一排骨)│1本│,不諭知沒收。││36│新竹企銀存款簿(丙○○)│1本│││37│合作金庫存款簿(乙○○)│1本│││38│台新銀行存款簿│1本│││39│新竹企銀存款簿│1本│││4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丙○○)│1本│││41│郵政存簿(時錦雅)│1本│││4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時觀弦)│1本│││43│玉山銀行存款簿(李美玉)│1本│││44│玉山銀行存款簿(丙○○)│1本│││45│上海商業銀行託收票據簿(竹一排骨│1本││││專賣店)││││46│上海商業銀行存款簿(竹一排骨專賣│1本││││店)││││47│萬通商業銀行存款簿(竹一排骨專賣│1本││││店)││││48│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簿(李美玉)│1本│││49│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簿(丙○○)│1本││├───┼────────────────┼──┼────────────┤│50│按捺甲○○○指印之空白本票│1張│①編號50至53係在丙○○住││51│按捺甲○○○指印、書寫甲○○○住│1張│處查扣,影本依序見1012│││址、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號卷第39頁、第38頁、第││52│吳怡伶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1張│39頁、第44頁、第42頁。││53│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任錦雅│1張│②編號50至52不符合沒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規定,編號53、54非時聖││54│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任│1張│虎或乙○○所有之物,均│││錦雅」,卡號:000000000000000)││不諭知沒收。││││││├───┼────────────────┼──┼────────────┤│5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一百八│1張│①編號55至59係在丙○○Z│││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7─5913號自小客車上查││56│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二萬元,支│1張│扣。│││票號碼:000000000││②編號59之影本見1012號卷││57│時錦雅健保卡│2張│第41頁。││58│時錦雅榮譽國民證│1張│③編號55至58與本件無關,││59│時錦雅身分證│1張│編號59不符合沒收規定,│││││均不諭知沒收。│├───┼────────────────┼──┼────────────┤│60│美國AIG信用卡(持卡人:「時錦│1張│①編號60至74係在丙○○住│││雅」,卡號:000000000000000)││處查扣。││61│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丙○○,│1張│②編號60、62至64雖為行使│││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變造文書所申請到││62│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時│1張│之信用卡,然非丙○○或│││錦雅」,卡號:000000000000000)││乙○○之物,不符合沒收││63│聯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時錦雅」│1張│之規定,不諭知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③編號68、69之影本見1012││64│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時錦│1張│號卷第38、39頁,雖與本│││雅」,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詐欺甲○○○有關,惟││65│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丙○○,│1張│不符沒收之規定,不諭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沒收。││66│遠東國際銀行金融卡│1張│④其餘編號61、65、66、67││67│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70至74與本案無關,不││68│甲○○○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1張│諭知沒收。││69│書寫在本票背面、蓋有甲○○○指印│1張││││之之二十萬元借據││││70│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71│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72│SAGEM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73│SAGEM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74│SAGEM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75│MOTOROLA行動電話│1具│係在Z7─5913號自小客車││76│NOKIA行動電話│1具│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77│渣打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丙○○,│1張│①編號77至84均在丙○○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處查扣。││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1張│②編號78之影本見1012號卷│││「任桂芳」,卡號:00000000000000││第43頁。│││99)││③編號80附於1012號卷第33││79│台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乙○○,│1張│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④編號81附於1012號卷第34││80│甲○○○所捺印之切結書│1張│頁。││81│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立據人: 吳林 │1張│⑤編號82附於1012號卷第35│││ 玉蘭 )││頁。││82│一十萬元之借據(借款人:吳怡伶)│1張│⑥編號83附於1012號卷第36││83│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立據人空白)│1張│頁。││84│書有地址,經甲○○○在空白處、立│1張│⑦編號84附於1012號卷第37│││據人、身分證字號欄捺印之空白紙張││頁。│││││⑧編77與本案無關,編號78│││││至84雖與本案有關,不符│││││沒收規定,均不諭知沒收│││││。│└───┴────────────────┴──┴────────────┘附表三:(應諭知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名稱│備註│├──┼────────────────┼────────────────┤│1│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50頁即25號│││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時錦雅」簽名1│卷第105頁。│││枚。││├──┼────────────────┼────────────────┤│2│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信用卡背面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時錦雅│該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簽名1枚│號54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7頁)。│├──┼────────────────┼────────────────┤│3│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25號卷第170頁。│││申請書上偽造之「時錦雅」簽名1枚││├──┼────────────────┼────────────────┤│4│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友邦國│信用卡背面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AIG│,該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時│編號60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錦雅」簽名1枚│號卷第108頁)。│├──┼────────────────┼────────────────┤│5│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申│申請書見25號卷第178頁。│││請書上偽造之「時錦雅」簽名2枚││├──┼────────────────┼────────────────┤│6│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0000000號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該信用卡以│││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時錦雅」簽名│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號64扣押中│││各1枚│(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8頁││││)。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申請書影本見25號卷第94頁。│││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任桂芳」簽名1││││枚││├──┼────────────────┼────────────────┤│8│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信用卡背面影本見1012號卷第43頁,│││託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任桂芳│該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簽名1枚│號78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1012號卷││││第109頁)。│├──┼────────────────┼────────────────┤│9│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49頁。│││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時錦雅」簽名1││││枚││├──┼────────────────┼────────────────┤│10│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信用卡背面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時錦雅│該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簽名1枚│號62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8頁)。│├──┼────────────────┼────────────────┤│11│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申請書影本見第一0一二號卷第五一│││請書上偽造之「任錦雅」簽名1枚│頁。│├──┼────────────────┼────────────────┤│12│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該信用卡背面影本見1012號卷第43頁│││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任錦雅│、第44頁,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簽名1枚│278號編號53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7頁)。│├──┼────────────────┼────────────────┤│13│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68頁。│││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14│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臺北銀行│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乙○○」│79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簽名1枚│卷第109頁)│├──┼────────────────┼────────────────┤│15│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65頁。│││上偽造之「任聖虎」簽名1枚││├──┼────────────────┼────────────────┤│16│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北銀│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任聖虎││││」簽名1枚││├──┼────────────────┼────────────────┤│17│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60頁即25號│││書上偽造之「任聖虎」簽名1枚│卷第204頁。│├──┼────────────────┼────────────────┤│18│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協富公│該信用卡並未扣案。│││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任聖虎││││」簽名1枚││├──┼────────────────┼────────────────┤│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申請書影本見1012號卷第48頁。│││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任桂芳」簽名1││││枚││├──┼────────────────┼────────────────┤│20│前揭編號十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請到之卡號不詳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任桂芳」簽名1枚││├──┼────────────────┼────────────────┤│2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申請書影本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見10│││請書上偽造之「時錦雅」簽1枚│12號卷第47頁。│├──┼────────────────┼────────────────┤│22│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該信用卡背面影本見1012號卷第42頁│││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時錦雅│,信用卡以90年度保管字第278號編│││」簽名1枚│號63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2號││││卷第108頁)│├──┼────────────────┼────────────────┤│2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申請書見25號卷第176-1頁│││造之「時錦雅」簽1枚│。│├──┼────────────────┼────────────────┤│24│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豐│該信用卡未扣案。│││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時錦││││雅」簽名1枚││├──┼────────────────┼────────────────┤│25│持前開各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後│均未扣案。│││,均在簽帳單上偽造各該被冒名申請││││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各1枚(1式2聯,││││包括客戶持有聯及商店存根聯)││└──┴────────────────┴────────────────┘附表四:
┌──┬───────┬─────────┬──────────┐│編號│交錢地點│交付財物金額│施用詐術│││時間│(新台幣)││├──┼───────┼─────────┼──────────┤│1│劍亨代書事務所│50,000元│可以透過關係以50,000│││新竹縣竹北市嘉││元代價換得一塊較好的│││興路277巷11號││商業用地│││6樓│││││89.11月間│││├──┼───────┼─────────┼──────────┤│2│臺灣中小企業銀│150,000元│要好一點的土地要再│││行竹北分行門口││150,000元│││89.11月間│││├──┼───────┼─────────┼──────────┤│3│新竹國際商業銀│600,000元│如要換好一點的商業用│││行竹北分行門口││地還要再加600,000元│││89.12.4│││├──┼───────┼─────────┼──────────┤│4│臺灣銀行竹北分│1,500,000元│已找到新竹縣政府對面│││行門口││家樂福旁土地,可多分│││89.12.11││得200餘坪,須再付150│││││0,000元。並謊稱違法│││││幫忙,要求甲○○○於│││││空白本票及空白紙張上│││││捺指印。│├──┼───────┼─────────┼──────────┤│5│甲○○○住處│20,000元(並簽立切│因換地事宜花費20,000│││新竹縣竹北市時│結書,廷福為見證人│元宴請政府官員│││興里41鄰44號│)││││89.12.12││││││││├──┼───────┼─────────┼──────────┤│6│臺灣銀行竹北分│200,000元(並於200│額外為甲○○○爭取到│││行│,000元支本票上捺印│26坪土地,須支付│││89.12.14│)│400,000元土地增值稅│││││,甲○○○只要繳│││││200,000元。│├──┼───────┼─────────┼──────────┤│7│土地銀行提領、│480,000元│補繳土地增值稅│││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國中轉繳處交│││││付│││││89.12.20│││├──┼───────┼─────────┼──────────┤│8│新竹企銀提領、│330,000元│補繳土地增值稅│││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國中轉角處交│││││付│││││90.1.8│││├──┼───────┼─────────┼──────────┤│9│90.1月中旬│88,000元│購買禮券贈送幫忙變更│││││補償地之官員│├──┼───────┼─────────┼──────────┤│10│甲○○○住處│1,148,000元(未遂│90.1月下旬被告等推由│││90.2.2│)│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謊稱為省府官員│││││,要甲○○○繳土地燃│││││料稅,乙○○於90.2.1│││││電促 吳鄰 玉蘭繳錢,稱│││││丙○○夫婦已將房子抵│││││押500,000元,車子借│││││款200,000元,幫吳林│││││玉蘭湊齊700,000元,│││││若甲○○○湊不出錢,│││││將無法退還先前費用,│││││且只能分配原先政府之│││││配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