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51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M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政憓
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同法條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以「Vaiention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廣告頁面出租、藉由電腦網路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等服務及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92779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4日中台異字第9300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本件業經進行
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或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