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51號原告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PUMAAG代表人馬丁.蓋恩斯勒/狄
Mr.Marti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變更為陳瑞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4日以「紅螞蟻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87號「form-stripstripes」及第713252號「Formstrip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第三人未於補正異議理由書敘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乃以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為由,以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